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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钱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钱慧。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负责人张晓萌。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负责人柏文森。委托代理人吴晓萍,高邮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东。委托代理人封彪,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军。原告钱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高邮支公司)、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兔食品公司)、张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建军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钱慧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萍,中国大地财保高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萍,被告双兔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慧诉称:2010年3月20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张建军驾驶苏K×××××、苏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到237省道72KM+500M处,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钱慧发生碰撞,致钱慧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张建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慧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建军驾驶的苏K×××××、苏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双兔食品公司,苏K×××××已在被告大地财保高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苏K×××××(挂)在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计2893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情况:主车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是2009年8月23日至2010年8月22日;挂车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为20��元的商业三责险一份(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0年3月发生事故,于2011年3月31日已向宝应县人民法院主张过相关的权利,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当中赔付了医疗费20000元,伤残项下赔付了14897元,合计为34897元;2011年11月份,我公司在挂车商业险中赔付了22000元。上述费用,我公司已经向相关当事人支付完毕,原告此次诉讼与事故相隔时间较长,我们认为关于人身损害的法律规定时效已过,原告的此次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退一步讲,即便可以赔付,也应当将我公司上述两笔款项予以扣除。被告大地财保高邮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此前在商业三责险中已赔付了48000元。另外,(2011)宝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至2011年4月19日之前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等相关的费用已经主张完毕,本案不应当重复主张。被告双兔食品公司辩称:1、对整个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2、我公司对原告受伤表示歉意,我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由于原告在2011年已经提起了一次诉讼,所以在本次赔偿中应当对以前诉讼中所涉金额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张建军驾驶苏K×××××、苏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到237省道72KM+500M处,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钱慧发生碰撞,致原告钱慧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证后认定,张建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慧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军驾驶的苏K×××××、苏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双兔食品公司名下,张建军系被告双兔食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张建军系履行职务行为。苏K×××××已在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大地财保高邮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苏K×××××(挂)在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责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22日出院转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8日在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至5月21日出院,转至宝应县中医院治疗,于2010年7月2日出院。原告曾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等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0627.13元、营养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8元、护理费707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7200元、住宿费450元、辅助器具费174元,判决由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当中赔付了医疗费20000元,伤残项下赔付了14897元,合计为34897元;由被告双兔食品公司赔偿原告92248.1元。被告双兔食品公司就其承担的损失于2011年11月18日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大地财保高邮支公司,要求两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损失进行理赔,经调解,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给付双兔食品公司22000元,被告大地财保高邮支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给付双兔食品公司48000元。原告自2011年8月起,分别于2011年8月8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1年8月9日、2013年7月2日、2014年6月17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6月20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年7月8日出院;于2014年7月21日在宝应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8月20日、21日、22日、23日在宝应县氾水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由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门诊病历7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宝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2011)邮商调初字第004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自2011年8月起新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7155.66元,2、营养费324元(18元/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4、护理费1350元[50元/天×(1天+21天+1天+4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往返医院治疗情况酌定3000元,6、残疾赔偿金164860.8元(34346元/年×20年×24%),7、鉴定费8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上述合计197454.46元。因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当中赔付了医疗费20000元,伤残项下赔付了14897元,故由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179650.8元(含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071.69元[(197454.46元-179650.8元)×80%×2/7],由大地财保高邮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647.49元[(197454.46元-179650.8元)×80%×85%×5/7],由被告双兔食品公司赔偿1526.03元[(197454.46元-179650.8元)×80%×15%×5/7],余款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慧183722.49元(179650.8元+4071.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慧;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慧8647.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慧;三、被告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钱慧1526.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慧;四、驳回原告钱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2820元,由原告钱慧负担930元,由被告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189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梦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