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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于涛诉何宇龙、朱连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涛,朱连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何宇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198号原告:于涛,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许春坤,女。被告:朱连清,男,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负责人:韩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政,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宇龙,男,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于涛诉被告何宇龙、朱连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锦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涛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坤,被告朱连清,被告太保锦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宇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8时50分许,被告何宇龙驾驶辽G515**解放重型自卸货车沿杜田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闯信号灯,与沿沈盘线由西向东行驶由于涛驾驶的辽LH12**号北京牌吉普车相撞,造成于涛、辽LH12**号北京牌吉普车乘员刘志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何宇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后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十级。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13,042.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连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我也不承担。被告太保锦州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我公司是为辽G515**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该车是否为本案的事故车辆,需要核对一下;医疗费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14条规定按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偿,其中乙类药赔偿90%,丙类药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被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来证明符合三者险赔偿的合法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何宇龙驾驶的事故车辆辽G515**是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投保。3、诉讼费、鉴定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情况;(二)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药费花费情况;(三)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出事期间在钻井三公司工作,上班期间工资的发放情况;被告太保锦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车辆出险信息表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告车辆车牌号没有在我公司做批改,我司需要核实车辆是否为同一车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条款已注明)。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连清均无异议,被告太保锦州支公司对证据二有异议,应按照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偿,其中乙类药赔偿90%,丙类药不赔偿,原告用过胰岛素,费用应该剔除,且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三,认为病例中没有体现脑神经损伤的病情,因此鉴定依据不合理,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提供住院到定残期间持续误工的工资表。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通过庭审质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一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医疗费用清单中的部分费用,被告提出的挂床费用部分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诊断书,已诊断出原告属于颅脑损伤,且鉴定意见书是经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太保锦州支公司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证据四,误工费是从原告住院日至评残日的前一天计算的,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日8时50分,被告朱连清雇佣的司机何宇龙驾驶辽G515**解放重型自卸货车,沿杜田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闯信号灯,与沿沈盘线由西向东行驶于涛驾驶的辽LH12**号北京牌吉普车相撞,造成于涛、吉普车乘员刘志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何宇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涛、刘志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右眼上睑皮肤裂伤、颈部钝挫伤。住院期间均为二级以上护理。2014年9月15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系中国石油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市场化用工,月平均工资2985.52元,事发后单位停发工资。另查明:被告朱连清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认定为21,781.82元{22,404.62元-床位费22元×18天-诊察费6元×18天-护理费6.6元×18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49天-18天)};3、营养费465元{15元×(49天-18天)};4、误工费13,534.37元{(3252.19+2852.19+2852.19)÷3÷30×136天,从住院日至评残日前一天};5、护理费2972.28元{95.88×(49天-18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综合全案给付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9916.50元(18,030元×11年÷2×10%);10、鉴定费840元;11、衣物损失认定为200元,合计为106,985.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从调取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进行审查,卷中被告朱连清所有的辽G515**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与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登记的信息一致,可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锦州公司投保。故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于涛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按医疗报销标准予以赔偿的抗辩,首先,医疗保险是国家基于城镇居民最为基础的医疗保障需要而提供的具有公益性质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作为盈利机构的保险公司为实现商业目的而开发的有偿服务;其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接受治疗过程中花费的医疗费用,有其提供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进行证实,被告太保锦州支公司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缺乏合理性、关联性;再次,本案中虽然在保险合同中有这样的格式条款,但对于医疗费用中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的处理,保险公司应有充分的、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解释和说明义务,其未能提供向被保险人说明解释的证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对被告太保锦州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保锦州支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太保锦州支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何宇龙系被告朱连清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何宇龙与雇主朱连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事故中朱连清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为刘志宏、于涛两人,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分别为86,405.54元、83,079.1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分别为37,811.22元、22,866.8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分别为200元、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上述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各自损失按比例分配,先由太保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锦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朱连清承担,被告何宇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于涛3768.55元{1万元×22,866.82元÷(37,811.22元+22,866.82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于涛53,920.54元{11万元×83,079.15元÷(86,405.54元+83,079.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于涛200元;二、被告朱连清、何宇龙连带赔偿给原告于涛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余额49,096.88元(106,985.97元-3768.55元-53,920.54元-2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朱连清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驳回原告于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60.85元,减半收取1280.43元,由被告朱连清承担1219.86元,原告于涛承担6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