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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曹灿与被告易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灿,易建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曹灿,男委托代理人曹团芳,男,汉族,1950年2月16日出生,住沅江市沅江市南洞庭芦苇场徐家岭管理区三队***号。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代为增加、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立案、参加诉讼、代收诉讼文书、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被告易建华,男原告曹灿与被告易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灿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沅江市林业局家属区待建房屋一套价值222800元,原告先支付了被告定金2万元,但原告支付定金至今,不但未履行合同,而且下落不明。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万元。原告曹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房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已签购房合同;2、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已支付购房款2万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曹灿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沅江市林业局家属区待建房屋一套,面积是132平方米,每平方1688元。价值222800元,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9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购房款2万元,被告收到2万元后至今,未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资金利息损失赔偿。另查明,被告易建华不具有商品房开发资质,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易建华不具有房产开发资质,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原告曹灿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易建华收取原告曹灿的购房款2万元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购房款、终止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放弃资金利息损失赔偿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建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曹灿购房款2万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易建华承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建荣审 判 员  罗 珊审 判 员  汪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夏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