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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曹国兴与陈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兴,陈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曹国兴。被告:陈阿明。原告曹国兴与被告陈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籽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兴诉称,陈阿明为买织机,在2010年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后一直未归还,2013年2月8日,经原告催讨,陈阿明出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一份,但现仍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陈阿明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陈阿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曹国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13年2月8日被告陈阿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阿明认可2010年为买织机欠原告曹国兴3万元。被告陈阿明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曹国兴所举证据有被告陈阿明的签字,记载内容清楚明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以原告为出借人,以被告为借款人,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间借贷关系。且借条记载内容清楚,能证明原告出借行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告陈阿明对原告出借的借款有还款之责,故原告曹国兴要求被告陈阿明返还本金的诉请,可予支持。被告陈阿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阿明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国兴借款本金3万元。如被告陈阿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阿明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易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