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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4号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孙万利,又名孙万立,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德亮,又名李云典,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被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海宾,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宇,被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海宾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及刘恒是白云小学的学生。2014年4月6日下午,原告在白云小学附近社区里玩耍时看到二被告和刘某某,以前被告及刘某某就动手打过原告,向原告索要过钱财,原告本身就惧怕他们,原告为避免再次受欺侮就躲起来了,停一会才敢过来,但还是被二被告及刘某某看到,他们三个上前挤住原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他们打累了才丢下原告扬长而去。原告挨了打回家不敢讲,第二天伤情严重了才给家里人说。原告住进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锁骨中段骨折,后经与刘某某父亲从中调解,刘某某父亲一次性赔偿了原告5000元,而二被告的监护人却没有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及其监护人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50463.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2014年4月6日下午二被告根本没有和原告在一起,原告是自己摔伤,与二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将原告致伤;2、二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原告之父孙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第二组,录音13段,证明二被告及案外人刘恒将原告共同致伤的事实。第三组,1、病历;2、诊断证明书;3、住院证;4、出院证;5、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且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第四组,1、医疗费票据2张(10112.12元);2、鉴定费票据1张(700元),证明原告因此受伤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该录音不能证实二被告殴打原告,该录音是原告私自所录,也不是二被告及其家长的录音,是与原告达成协议的一方的录音,该录音与本案无关,另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私自进行的录音应当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事实上,二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该录音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该鉴定级别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于鉴定书中认定的是摔伤,二被告无异议。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2日协议书一份;2、2015年1月10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不慎摔伤,与二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所书写的是不慎摔伤,是为了让新农合报销一部分,并且是案外人刘一恒之父与原告签订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方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及案外人刘一恒将原告致伤的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程度,被告虽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较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和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治伤所花去的相关费用,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与民权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系被人推倒摔伤的内容相矛盾,应以医院的病历记载的内容为准,不能证明原告之伤系不慎摔伤所造成,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刘恒(又名刘一恒)均系民权县白云寺镇白云小学的学生。2014年4月6日下午,原告在白云小学附近社区里玩耍时,二被告及刘恒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0112.12元。原告之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后原告之父与案外人刘恒之父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相关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不再追究案外人的相关责任。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二被告将原告致伤,以及原告住院治疗和花去的相关费用,原告提供了证据进行了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因实施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案外人刘恒将原告致伤,系共同侵权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鉴于案外人刘恒之父已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进行了赔偿,原告方放弃并不再追究案外人的相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0112.12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可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按照其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416.10元÷365天=25.80元)7天=180.6元;营养费10元7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416.10元4年=376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为54937.12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每人各赔偿原告18312.37元(54937.12元÷3=18312.37元)。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及其监护人连带赔偿损失50463.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18312.37元,由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德亮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18312.37元,由被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海宾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德亮与被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海宾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原告承担262元,二被告各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