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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蒋学培与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882号原告蒋学培,男,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屠金伟,系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茅石乡镇龙村。负责人徐显平,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缪进贵,系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学培诉被告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学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屠金伟,被告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缪进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学培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起在被告处从事井下安全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但未给原告缴纳各种保险费用。2014年8月15日,原告被诊断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伤残七级。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医疗费185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237820元。被告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辩称:对劳动仲裁的裁决和认定的事实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学培于2011年3月20日起在被告处从事井下安全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8月15日,原告被诊断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并经认定为工伤,伤残七级。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即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元,共计237820元。该委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95.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03元、���疗费1794元、交通费796元、鉴定费320元,共计129711.71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表示服从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5年2月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95.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03元、医疗费1794元、交通费796元、鉴定费320元,共计129711.71元的裁决结果,原告仅对驳回其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事项不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出的1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150号、(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表示服从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5年2月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95.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03元、医疗费1794元、交通费796元、鉴定费320元,共计129711.71元的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之伤已经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七级,依法应当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伤情,并对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000元(5000元×2月)。被告未依法履行为原告办理养老等保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从原告2011年3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时起至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止进行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20000元(5000元/月×4月)。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学培与被告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于2015年2月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蒋学培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三、被告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蒋学培��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95.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03元、医疗费1794元、交通费796元、鉴定费320元;四、驳回原告蒋学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桐梓县茅石乡鑫源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晓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天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