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5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森与临沂电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临沂电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741号原告李森。被告临沂电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中段东方红影院。法定代表人赵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玉琳,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森诉被告临沂电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被告临沂电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森诉称,2011年8月原告到了退休年龄,被告从2011年9月停发了原告工资。原告向被告主管部门反映问题,上级责令被告单位抓紧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11年1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2011年12月领取了退休工资。但是,被告九、十、十一月三个月工资8505元未给原告。原告每年先后多次向被告要求未果。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因不懂法律条款,法院支持了本人其他诉讼要求,未采纳原告的这项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发的工资170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电影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从原告的诉状可以证实,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就办理了退休手续,同年12月开始领取退休工资,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至今达三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森于1983年3月从临沂军分区转业到临沂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1991年8月调到临沂艺术学校,1998年10月又从临沂艺术学校调回被告临沂电影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3日办理退休手续,于2011年12月开始领取退休金。后原、被告因支付退休子女费、住房公积金等发生争议,原告李森于2013年10月18日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临劳人仲案不字(2013)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李森不服,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休独生子女费9509.7元,支付应为原告缴纳的住房公积金12615元,扣除原告欠被告垫付余款7443.98元,计14680.52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李森偿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8369.6元、医疗保险费697.4元,判令反诉被告李森偿还反诉原告支付的社会保险滞纳金27201.38元,共计36268.38元。2014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5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临沂电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森退休子女费9508.2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森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临沂电影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后原、被告因拖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临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定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工资卡、退休证及证人朱某、张某、丁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主张被告欠原告2011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工资,原告也向被告要过工资。另查明,被告因要求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临劳仲裁字(2014)第285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原告)返还申请人(被告)为被申请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承担的部分9067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事项”,该裁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主要有裁决书、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于2011年12月开始领取退休金,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9月、10月及11月份的工资,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对于原告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双方商定社会保险金各自按国家比例承担,由被告先期垫付后从原告补发的工资等中扣回的事实,有判决书、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仲裁裁决原告返还被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9067元,该判决已生效,故被告也应按照约定补发原告的工资8505元。该补发的工资不属于支未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况,故对原告补发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电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李森2011年9月、10月及11月的工资8505元;二、驳回原告李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沂电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梅审 判 员 董晓庆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俊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