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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何玉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莲,王海龙,朱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500号原告何玉莲。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龙。被告朱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景,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何玉莲诉被告王海龙、朱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莲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被告朱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原告何玉莲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乘坐牌号为沪B2XX**的大型普通客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号处时,由于被告王海龙驾驶牌号为浙F2XX**的小型轿车违法变道,被告朱顺驾驶牌号为闽FAXX**的小型轿车违法停车,导致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后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后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原告向被告王海龙、朱顺追偿未果,经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被告王海龙和被告朱顺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6,12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4,790元,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用品费125.7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317,197.2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龙和被告朱顺承担责任。被告王海龙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朱顺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曾垫付1万元(由被告朱顺申请),直接转账到医院账户,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乘坐牌号为沪B2XX**的大型普通客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号处时,由于被告王海龙驾驶牌号为浙F2XX**的小型轿车违法变道,被告朱顺驾驶牌号为闽FAXX**的小型轿车违法停车,导致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经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被告王海龙和被告朱顺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清单、住院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辅助用品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误工相关证明、户口簿及原告和被告朱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通过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海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朱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的数额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朱顺对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1)营养费(包含一期、二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由本院确定为3,150元;(2)护理费(包含一期、二期),根据上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及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由本院确认为3,600元;(3)误工费(包含一期、二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本院参照同行业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予以酌定为13,000元;(4)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与就诊记录相对应的交通费发票,故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损害,根据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7)辅助用品费(即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曾垫付1万元(由被告朱顺申请),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玉莲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6,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62.85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119,082.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玉莲医疗费人民币15,526.98元,营养费人民币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2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18,748.98元;三、被告王海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玉莲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8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玉莲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6,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62.85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119,082.85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玉莲医疗费人民币10,351.32元,营养费人民币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8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12,499.32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玉莲人民币2,499.32元;六、被告朱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玉莲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56元,由被告王海龙负担人民币1,713.60元,被告朱顺负担人民币1,14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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