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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齐伏平,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苏某某,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小孩并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苏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无涂改、增补等瑕疵,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深圳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19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苏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春节期间,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矛盾加大,原告主张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感情尚可,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加强信任和沟通,相互尊重和理解,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原告主张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周小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亚江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