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罗国富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富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国富,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梨洲街道燕窝村紫龙庙大*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国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裕明、被告人罗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罗国富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梨洲街道雁湖北路99-3号租房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为他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6000余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罗国富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自动麻将桌2张。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国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鲁建桥、宋丽萍、朱志耀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国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国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国富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二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