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永贵与范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贵,范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王永贵,男,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被告:范义军,男,汉族,1965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丽平,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贵诉被告范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恽乃武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贵,被告范义军及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贵诉称:2008年9月5日,被告范义军在我处欠酒款65777.4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没有给付,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现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酒款65777.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范义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在2000年到2009年,我在木垒县永贵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白酒,如果原告诉讼主张成立,事实主体应该是木垒县永贵商贸有限公司,现在变更后是木垒县永贵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查询该公司仍然在册,原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不能以个人名义作为诉讼主体,应当以公司为诉讼主体。原告陈述,永贵公司已经解散,与事实不符,未提交公司解散的文件,更没有公司注销的手续。2、该欠条是2008年9月5日完成,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时效是两年,该欠条截止到2010年9月5日已过诉讼时效,现在已经是2015年3月,欠条形成后,至止今日,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亦未向法庭提交终止、中断的证据,诉讼时效成立。3、我在原告单位担任业务员期间,是销售白酒业务的,期间有委托手续、证明等,我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关于欠款一事,已经有玛纳斯县生效的判决书为证,原告不能同一事由再次主张,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玛纳斯县法院的判决书也是以木垒县永贵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主体,所以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王永贵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我个人酒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在欠条的反面写着木垒县永贵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写的,销售白酒业务,即便是欠也是欠公司的,不是欠个人的。本院认为该欠条的签名被告已经认可是自己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范义军算帐说明1份,证明通过算帐,被告欠我65777.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作为公民个人不可能设立公司帐户,是公司行为,所以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算帐说明有被告范义军的签名,被告认可自己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范义军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工商登记电子档案,证明木垒县永贵商贸有限公司,现在的在册情况以及变更情况,目前该企业在册,法定代表人为王永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产品销售协议书和授权书2张,证明被告曾经担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玛纳斯县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当时是永贵商贸公司的业务员,也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还证明被告所欠的酒款,该欠款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期间,原告王永贵为木垒县西域酒厂销售白酒的经销商,原告于2001年雇佣被告等几人为自己销售白酒,当时原告是以个人名义进行销售。2007年按照政府要求,销售酒业必须成立公司,原告于2007年3月22日成立木垒县永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永贵,经营范围: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销售,橡皮制品销售;农副产品(粮食、棉花除外)购销;牲畜养殖。2008年3月18日又将该公司变更为木垒县永贵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还为王永贵,经营范围增加了普通货物运输、白酒销售。在这期间原告一直销售西域酒厂的白酒,被告也一直在原告处推销白酒,推销地点为玛纳斯县,被告在玛纳斯县推销白酒时,因代理商未付酒款,将该代理商起诉法院,经执行将该款追回。后因木垒县西域酒厂内部发生变化,原告与西域酒厂的销售合同中止,原告便与被告等几人中止合同,2008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帐,被告实际欠原告酒款65777.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今欠王永贵酒款65777.40元欠条一张。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本院认为:原告从2000年开始就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白酒,2001年雇佣被告从事销售白酒工作。原告于2007年成立永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法定代表人,依然对外销售白酒,被告也亦然为原告所雇佣销售白酒。2008年原、被告经过算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王永贵酒款65777.40元。原告出示的欠条证实,该欠款为欠原告本人,而不是该公司。被告一直被原告所雇佣,虽被告提供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但不能证实该欠款为公司款项,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该欠条为2008年9月5日所出具,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被告之间的还款时期为不能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向被告主张时,被告以没有算帐,要求算完帐后给付,并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时效未过,被告以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义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贵酒款6577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被告范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恽乃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昌菊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