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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时波与邱仪金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波,邱仪金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时波。被告邱仪金。原告时波与被告邱仪金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仪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因接送其孩子上学方便,经与原告协商后,就住进了原告坐落于大港区福华里9-4-402室房屋内,也未提及住房的期限。而原告自己在外租房住。自2010年开始,原告就曾多次找被告提出将借用房屋退还原告。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因急性脑梗住院,经济困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借用原告的房屋退还给原告。被告邱仪金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诉争房屋(滨海新区大港福华里9-4-402室)原系被告所有。2009年12月8日原告以450000元价格购买了该房屋,并于当日交付房款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原告并未搬入该房屋,被告以接送孩子上下学方便为由继续居住。2010年后原告曾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天津市居民户口薄、身份证、天津市个人销售房屋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交付房款办理了过户手续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到原告。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考虑到被告的困难,同意被告继续居住,是一种朋友之间的情谊。现原告遇到困难,要求被告腾出房屋,被告应当搬出。被告拒不腾出房屋的行为,不仅伤害了朋友之间的情谊,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邱仪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仪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其居住的滨海新区大港福华里9-4-402室房屋,归还原告时波。案件受理费40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昆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