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铁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铁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4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现住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呼铁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下午,申某某(已判刑)窃取呼铁局焊轨段院内的废旧钢轨5.208吨,并指使临时工张某某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废钢轨价值人民币12603.36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定结论、(2014)呼铁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