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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马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云朋,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安全员,户籍地址山东省文登市,住镇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复杂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芳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束德华、孙九生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在平昌新城A8地块安置房项目部203宿舍内,因琐事与姚立刚争吵并厮打,后被同事劝开。不久姚立刚晕倒被送至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属于心源性猝死,外伤、情绪激动为诱因。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案发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由于过失行为致一人死亡,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称本案是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供了通话记录、医疗就诊病历、血液检验报告单和请愿书各一份,认为被告人体检胆红素偏高,医生建议加强休息,案发后被告人两次拨打120,平时品德良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与姚立刚系单位同宿舍的同事。2014年12月11日23时20分许,在镇江新区丁岗镇平昌新城A8地块安置房项目部203宿舍内,因姚立刚发出咳嗽等声响影响被告人,被告人与姚立刚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人用木凳砸、拳打姚立刚(男,殁年27岁)上半身及头部等位置,被同事郑某、张某甲等人劝开。姚立刚提出受伤要去医院治疗,被告人拨打了120电话。后姚立刚在宿舍晕倒,被告人与郑某等人将其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以下简称新区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机关接新区医院报警后赶至现场,将在医院急诊室的被告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鉴定,姚立刚系心源性猝死,外伤、情绪激动为诱发因素。被告人及其单位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90万元取得了谅解。(一)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经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对事实供认不讳。2、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镇江新区丁岗镇平昌新城A8地块安置房项目部203公共宿舍,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了木屑、木板等物,经检查发现被告人脸部红肿,胸背部有抓痕。3、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病历等,证实姚立刚是心源性猝死,外伤、情绪激动等为诱发因素。4、证人郑某、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郑某醒来发现被告人和姚立刚扭打在一起,遂叫张某甲将两人拉开。不久姚立刚喘粗气并晕倒,被告人和几个同事将其送至医院。证人房某、王某甲、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听到响声来到事发宿舍,被告人和被害人姚立刚光着上身站着,胸前均有抓伤。证人李某(姚立刚表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和姚立刚曾因琐事发生矛盾。5、证人王某乙(平昌卫生服务中心医生)的证言,证实当晚有三男送来一年轻小伙抢救,因伤势过重被转送新区医院。证人于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姚立刚被送至新区医院时已无呼吸、心跳,经抢救无效死亡,护士张某乙立即报警。6、视听资料制作复制说明、镇江市120急救中心电话录音,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12月11日晚11时24分拨打120电话。7、户籍资料、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90万元,取得了谅解。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本案事实和经过,与上述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通话记录、医疗就诊病历、血液检验报告单和请愿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体检胆红素偏高,医生建议加强休息,案发后被告人两次拨打120,其单位同事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和被告人没有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本院核查调取的证据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被告人监管帮教。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因琐事与姚立刚争吵并相互厮打,致姚立刚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是意外事件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用木凳砸、拳头打姚立刚上半身及头部时,应预见会对姚立刚身体造成伤害甚至诱发其他疾病致人死亡,但被告人当时未预见,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经法医鉴定外伤和情绪激动是心源性猝死的诱发因素,被告人的行为与姚立刚死亡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客观上导致了姚立刚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是意外事件,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是初犯,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结合帮教、监管措施落实等情况,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芳芳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人民陪审员  孙九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勋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