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谢飞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1563号罪犯谢飞雄,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8)赤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飞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湛中法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谢飞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2月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谢飞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飞雄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2次;2013年9月、2014年3月、9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记功;2014年3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飞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飞雄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耀聪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