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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商初字第11号原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义兴镇古窑村。法定代表人:高志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娟,女,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龙飞,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太路138号。负责人:张建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宝才,男,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治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娟、武龙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孟令柱驾驶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鲁H×××××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喂马乡鸿润露天煤矿拉煤到天池盛宝公司煤场途中,行至鸿润露天煤矿运煤通道一下坡路段,所驾驶车辆出现故障致使车辆失去控制发生侧翻,后又与相对方向由刘世庆驾驶的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鲁H×××××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世庆当场死亡,孟令柱重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孟令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世庆无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垫付医疗费用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54.4元,共计人民币542677.9元。此外原告支付了鲁H×××××货车维修费用92143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636820.9元。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63682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因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理赔的项目提供证据质证后再予以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孟令柱驾驶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鲁H×××××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喂马乡鸿润露天煤矿拉煤到天池盛宝公司煤场途中,行至鸿润露天煤矿运煤通道一下坡路段,所驾驶车辆出现故障致使车辆失去控制发生侧翻,后又与相对方向由刘世庆驾驶的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鲁H×××××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世庆当场死亡,孟令柱重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孟令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世庆无责任。原告的鲁H×××××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1000元及不计免赔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起诉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鲁H×××××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鲁H×××××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2、鲁H×××××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鲁H×××××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1000元,不计免赔覆盖上述商业险种;3、和顺县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孟令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世庆无责任;4、鲁H×××××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鲁H×××××所有人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5、鲁H×××××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鲁H×××××所有人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普通货运;6、孟令柱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孟令柱准驾车型B2,有保留货物运输资格;7、《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世庆系急性创伤性休克死亡;8、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世庆因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死亡,2014年12月16日注销户口;9、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世庆因胸部开放性损伤2014年11月18日死亡;10、和顺县义兴镇井玉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刘世庆是我村村民,在2014年11月18日因车祸死亡,于2014年11月29日在我村土葬;11、刘世庆、刘英、刘晓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自的身份;12、刘世庆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世庆准驾车型B2;13、和顺县南城区居委会和和顺县公安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世庆、妻子刘英、女儿刘晓睿,三人系义兴镇井玉沟村村民,于2010年7月份一直租住中和街东巷13号刘军家中;14、和顺县义兴镇南关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世庆与妻子刘英于2010年7月份一直租住位于南关村村民刘军中和街东巷13号的房屋;15、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刘世庆是该公司司机,月平均工资是3273元;16、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2014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刘世庆2014年8月份工资3060元、9月份工资3300元、10月份工资3460元;17、和顺县义兴镇井玉沟村村民委员会和和顺县公安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玉保和妻子焦贵英有五个子女刘世庆是次子;18、刘世庆、刘英、刘晓睿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世庆、刘英、刘晓睿是农业户口;19、刘玉保、焦贵英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玉保于1937年6月23日出生、焦贵英于1945年1月3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20、和顺县义兴镇井玉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刘世庆的父母刘玉保、焦贵英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主要靠几个子女赡养;21、和顺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孟令柱赔偿死者刘世庆共计560000元;22、和顺县交警队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第1号和第2号复印件两份,证明死者刘世庆家属已收到赔偿款560000元;23、和顺县云鹏汽车维修养护中心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施救费2000元;24、晋中开发区国栋汽修汽配中心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鲁H×××××购买驾驶室总成及配件花82243元;25、和顺县晋扬汽修厂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鲁H×××××花维修费9900元;26、和顺县晋扬汽修厂鲁H×××××零部件项目清单和维修项目清单复印件四份,证明鲁H×××××维修费用共计92143元;27、刘世庆医疗费票据一支,证明刘世庆存放尸体费用11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社区居委会和和顺县公安局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公安机关应该出具法律规定的居住证明格式,不应该和居委会出具同一份证明。刘世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缺11月份18天的工资和劳务合同等证明。对施救费和修理费用有异议,施救费应该按照省山西省公路交通事故车辆清障施救费收费标准计算,维修费保险公司对鲁H×××××机动车辆进行了估损,修车及配件费用等合计83767元以下,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对尸体存放费用有异议,不符合保单赔偿的要求,与丧葬费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偏高,被抚养人焦贵英生活费多计算了一年。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对鲁H×××××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鲁H×××××修理费定损为83767元。原告对被告的异议及证据反驳称,死者刘世庆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10年至去世前一直居住在城镇,有南关村和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2014年12月份,和顺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解,已经对和顺县公安机关和和顺县南城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进行审核。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此证据是依据现行法律所形成的,没有任何瑕疵。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工资表是经过领工资的人亲自签字,并且有财务人员核实,该证据真实性足以认可。因事故发生在2014年,被抚养人焦贵英的生活费应该赔偿11年。车辆维修费用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的维修,是实际发生的损失有发票证实。保险公司的评估单不能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而且没有法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字。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有经办人员或负责人的签字。法院应该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给予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孟令柱驾驶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鲁H×××××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喂马乡鸿润露天煤矿拉煤到天池盛宝公司煤场途中,行至鸿润露天煤矿运煤通道一下坡路段,所驾驶车辆出现故障致使车辆失去控制发生侧翻,后又与相对方向由刘世庆驾驶的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鲁H×××××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世庆当场死亡,孟令柱重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孟令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世庆无责任。原告的鲁H×××××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1000元,不计免赔覆盖上述商业险种。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鲁H×××××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鲁H×××××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刘世庆死亡和鲁H×××××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坏,致使原告和死者刘世庆家属遭受损失属于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死亡证明、死者在县城居住和生活的证明、被死者扶养的人死者的父母的户口复印件和父母子女情况证明、和顺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和顺县交警队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第1号和第2号,证明原告已赔偿死者刘世庆家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54.4元和按城镇居民赔偿死者刘世庆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以上赔偿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确认。对原告已赔偿死者家属的医疗费用11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实为存放尸体费,因已赔偿丧葬费,此项为重复请求,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2000元和原告的鲁H×××××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经实际修理为92143元,原、被告并不能要求修理单位和施救单位接受被告核定的价格和被告有关施救费收费规定收费,故应按实际修理价格和实际施救费用赔付,才能是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和施救费用。原告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和费用清单证实,本院应认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63572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各项费用等共计635720.9元。案件受理费10168元减半为5084元,由原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担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50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治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