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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铁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文堂与彭仲明、胡学斌、四川省眉山市前锋糖厂、四川华泰亿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堂,彭仲明,胡学斌,四川省眉山市前锋糖厂,四川华泰亿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执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刘文堂。被执行人彭仲明。被执行人胡学斌。被执行人四川省眉山市前锋糖厂。法定代表人彭仲明。被执行人四川华泰亿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仲明。申请执行人刘文堂与彭仲明、胡学斌、四川省眉山市前锋糖厂、四川华泰亿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04)18号文件的规定,以及刘文堂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5853号《公证书》、(2015)川律公证执字第96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彭仲明、胡学斌、四川省眉山市前锋糖厂、四川华泰亿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刘文堂支付欠款人民币1483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彭仲明、胡学斌、四川省眉山市前锋糖厂、四川华泰亿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彭仲明、胡学斌、四川省眉山市前锋糖厂、四川华泰亿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彭仲明、胡学斌、四川省眉山市前锋糖厂、四川华泰亿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150083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西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仇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