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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丁建林与张天仁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建林,张天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建林,男,1973年11月2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仁,男,1966年2月2日生。上诉人丁建林因与被上诉人张天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二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天仁与被告丁建林于2013年5月25日(农历)签订了戏箱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张天仁)将自己的箱子(包括衣服、帽子、各种演出道具)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丁建林),转让价款为50000元,成交前乙方已给甲方10000元;2、农历2013年7月12前后乙方给甲方付10000元,2013年10月1日前后付20000元,其余10000元于2014年春节演出期间付清,在每次的付款中间都由甲方出收条为根据,如果没有收条,等于没有付款。签订协议当日,丁建林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转让款,后再未支付,遂形成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戏箱转让协议。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戏箱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中对价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戏箱,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证据佐证,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丁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天仁戏箱转让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丁建林负担。宣判后,丁建林不服,上诉称:我与张天仁协商,将其戏箱以50000元价格转让给我是事实,但当时约定张天仁给我写戏一年,当时我给张天仁支付10000元,以后逐年从唱戏收入中扣除。写戏就是张天仁定好戏,我组织人演出。当时我们协商好,将他的戏箱转让给我,他给我写戏一年,以后我就知道该怎么做了。张天仁只给我写了三台戏,收入46000元,张天仁扣除戏箱转让款后只给我6000元,此后再未给我写过戏。原审对该事实未查清。没有戏唱,戏箱成了废品,他收我的50000元理应退还。后来张天仁称其在和政县给我写戏,因没有路费,骗取我的2000元,他并没有给我写戏,应由其退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天仁返还我转让款50000元,退还骗取的2000元,戏箱由张天仁拉走,并由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建林与被上诉人张天仁签订的戏箱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中对价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做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戏箱,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戏箱款已在三次演出的收入中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请求,经审查,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丁建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雯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