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龙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龙兴。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龙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西门车站附近,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2、2014年3月5日,被告人王龙兴在飞凫路福临门餐馆对面巷口处,将0.14克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和张某某。3、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西门酒文化一条街,将0.04克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依法从王龙兴处搜出海洛因0.15克。4、2014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飞凫菜市斜对面的一个巷子内,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和樊某某。5、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飞凫菜市胜利街便民旅馆旁边的一个巷子内,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6、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飞凫菜市斜对面的一个巷子内,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7、2014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飞凫菜市斜对面的一个巷子内,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8、2014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飞凫菜市斜对面的一个巷子内,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9、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飞凫菜市胜利街便民旅馆旁边的一个巷子内,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10、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飞凫菜市斜对面的一个巷子内,将0.09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依法从王龙兴处搜出海洛因0.3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龙兴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多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龙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龙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被告人王龙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8月10日左右,在绵竹市飞凫菜市斜对面的一个巷子内,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和樊某某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认为没有同时贩卖给罗某某和樊某某俩个人,而是给过一次樊某某毒品,没有收钱,因为有时自己也要向樊某某要毒品吃。并且2014年8月份被告人还在生病住院。被告人对贩卖给罗某某毒品的事实也不认可,只承认卖给过罗某某两次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龙兴在成都多次向不认识的彝族人以每克45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购得后,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另一部分用于“零包”贩卖。贩卖毒品1.3克的情况为:1、2014年3月5日,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飞凫路福临门餐馆对面巷口处,将0.14克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和张某某。2、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西门酒文化一条街,将0.04克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依法从王龙兴处搜出海洛因0.15克。3、2014年3月,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西门车站附近,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4、2014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飞凫菜市斜对面的一个巷子内,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和樊某某。5、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飞凫菜市胜利街便民旅馆旁边的一个巷子内,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6、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飞凫菜市斜对面的一个巷子内,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7、2014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飞凫菜市斜对面的一个巷子内,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8、2014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飞凫菜市斜对面的一个巷子内,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9、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飞凫菜市胜利街便民旅馆旁边的一个巷子内,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10、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龙兴在绵竹市飞凫菜市斜对面的一个巷子内,将0.09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依法从王龙兴处搜出海洛因0.39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龙兴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词、视频资料、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龙兴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人王龙兴当庭出示了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6份。其中一份载明入院日期2014年8月1日,出院日期2014年8月12日。公诉机关认为该证据与被告人贩毒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人没有在8月份贩卖过毒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出示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其有病住院治疗与其贩卖毒品没有任何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兴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进行贩卖,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当庭否认贩卖给樊某某和罗某某毒品,因有樊某某和罗某某俩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且被告人在被讯问时的供述也与樊某某和罗某某的证词相吻合,故被告人的否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龙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龙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龙兴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龙兴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以贩养吸,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龙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太福人民陪审员 杨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