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双、代理检察员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中午12时许,在高唐县一里庄正华文苑小区工地上,被告人王某甲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的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一辆。案发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王某甲已将被盗摩托车退还被害人李某甲。另查明:在审查起诉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并交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的照片,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某乙、王某乙、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聊高唐价鉴字(2013)﹤S﹥9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交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振涛人民陪审员  杨吉勇人民陪审员  刘爱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