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廖胜林、廖宝林等与张传武、杭州传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胜林,廖宝林,廖灵芝,张传武,杭州传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廖胜林,系死者廖火林的弟弟。原告:廖宝林,系死者廖火林的弟弟。原告:廖灵芝,系死者廖火林的妹妹。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正阶,麻城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华,麻城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传武。被告:杭州传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2号1幢附楼508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瓜诸风情1幢109-114,209-214室。代表人:陈建国,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啸剑,公司员工。原告廖胜林、廖宝林、廖灵芝与被告张传武、杭州传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胜林、廖宝林、廖灵芝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华、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武、杭州传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胜林、廖宝林、廖灵芝起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张传武驾驶被告杭州传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驶往杭州市下城区同协路,途经余杭区塘栖镇东西大道、塘康线及临莫线交叉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廖火林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廖火林当场死亡、未登记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传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廖火林不负事故责任。另,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原告廖胜林、廖宝林、廖灵芝因交通事故至廖火林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80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256.5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4112元、住宿费96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464元,合计891652.50元。为此,原告廖胜林、廖宝林、廖灵芝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传武、杭州传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廖胜林、廖宝林、廖灵芝损失891652.50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传武、杭州传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廖胜林、廖宝林、廖灵芝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驾驶员、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的事实。3.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廖火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原告方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4.暂住证、证明各一份,劳动合同、工资表各两份,用于证明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方支出交通费4112元的事实。6.住宿费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方支出住宿费960元的事实。被告张传武、杭州传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廖胜林、廖宝林、廖灵芝的损失,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32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张传武已涉刑;丧葬费认可22256.50元;财产损失费不认可,没有定损;交通费认可300元;住宿费认可96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廖胜林、廖宝林、廖灵芝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传武、杭州传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城镇标准;证据5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5,应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张传武驾驶被告杭州传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驶往杭州市下城区同协路,途经余杭区塘栖镇东西大道、塘康线及临莫线交叉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廖火林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廖火林当场死亡、未登记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传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廖火林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1、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2、廖火林于2009年3月来本地务工至事故发生前;3、被告张传武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张传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廖火林不负事故责任。经审查,原告廖胜林、廖宝林、廖灵芝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因在事故发生前廖火林在杭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该城镇标准计算,经计算为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222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传武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判刑,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住宿费,本院支持96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097.55元(121.95元/天×3人×3天)。财产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834174.05元,因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24174.05元,因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廖胜林、廖宝林、廖灵芝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廖胜林、廖宝林、廖灵芝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廖胜林、廖宝林、廖灵芝72417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廖胜林、廖宝林、廖灵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17元,减半收取6358.5元,由原告廖胜林、廖宝林、廖灵芝负担287.5元。由被告张传武负担6071元,被告杭州传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1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