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孔丽华与被告李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丽华,李永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880号原告孔丽华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兵原告孔丽华与被告李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丽华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推诿不给。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9000元。被告李永兵在法定期限未做任何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来源于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9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证据来源于被告。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证据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争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39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前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9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据2014年11月5日今借到孔丽华现金叁万玖仟元整¥39000元410923197706153052借款人李永兵”的借据一支,借据捺有指印四处。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及时、足额偿还;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足额偿还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孔丽华借款3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李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和平审 判 员 陈宏飞人民陪审员 李莅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宏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