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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明海与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海,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753号原告:吴明海,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组织机构代码61841815-0.法定代表人:谢汉人,董事长。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奕智,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映辉,系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明海诉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明海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明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明海负担。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旭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