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志元与高琳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元,高琳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张志元。被告:高琳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都世洋,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元诉被告高琳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琳琳、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元起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张志元骑行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下沙6号路与科技园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高琳琳驾驶的浙A×××××车辆相撞,造成张志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高琳琳负全责。原告张志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下沙东方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需保守治疗三个月。浙A×××××车辆为被告高琳琳所有,投保于人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房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433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志元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3.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因就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5.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休息时间。6.拐杖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拐杖费用。被告高琳琳未到庭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法庭依法审核,没有原件的,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发表以下意见:医药费,根据票面金额计算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原告仅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单位收入证明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对于生活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未见医嘱要求需要护理,不认可护理费主张;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车票与就医的关联性;原告对于住房费用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未见医嘱要求使用拐杖,请法院审核确认拐杖必要性及费用。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2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完税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工资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4中部分发票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高琳琳驾驶的浙A×××××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下沙6号路新加坡工业园附近时向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张志元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志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高琳琳负全责。原告张志元受伤后在浙江省中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侧第7肋骨骨折,共产生医疗费用3733.35元,其中原告自付3024元,被告高琳琳垫付709.35元。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91天。原告因购买拐杖支出180元。另查明,高琳琳所有的浙A×××××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志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票据核算金额为3024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为91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按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金额应为11097.45元;3.护理费,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需护理的医嘱,故其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情确定为500元;5.拐杖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髌骨及肋骨骨折,可以认定原告配置拐杖是伤情所需,对拐杖费用18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住房费、生活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4801.45元。浙A×××××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被告高琳琳垫付的医疗费709.35元,由其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一并处理。被告高琳琳、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元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4801.45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0元,由原告张志元负担290.50元,由被告高琳琳负担151元。原告张志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高琳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