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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志成与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成,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25号原告李志成,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第三勘测设计院退休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商贸街D座3门302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53********。委托代理人赵凤梅,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390号。法定代表人费巍,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曹佳君,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潘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志成不服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曹佳君、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李志成查询“南开区南运河南、北岸道路工程项目用地立项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信息的申请,后于2014年10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李志成经查询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被告用以证明:其具有受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邮寄凭证及查询单;被告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邮寄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1日,被告2014年10月13日签收。3、《信息不存在告知书》、EMS邮寄凭证及查询单;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邮寄时间2014年10月21日,原告签收2014年10月22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予以答复,程序合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为的实体法律依据及程序法律依据。原告李志成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查询“南开区南运河南、北岸道路工程项目用地立项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信息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询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后原告就此向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该委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津发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具有答复公民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应当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被告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原告李志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天津西站交通枢纽配套市政公用工程—南运河北路拓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告知是错误的,立项是有批复的。市发改委批复的是北岸工程立项,原告房屋坐落在南岸,也应当有批文。立项批复只有发改委有职责,既然有立项批复,作出的告知就应当是非本机关掌握信息告知书,而不是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主体适格。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公开“南开区南运河南、北岸道路工程项目用地立项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收到申请后,与原告进行了电话联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对2002年至2014年审批的项目进行了认真核查。经核查,被告没有审批过该项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制作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于2014年10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事实依据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程序合法;对法律依据有异议,原告认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名称及联系方式。立项批复是被告法定职责,没有其他机关具有立项审批的职责,就立项审批向被告申请是正确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诉请缺乏关联性。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反映案件主要事实,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实际联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成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查询“南开区南运河南、北岸道路工程项目用地立项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信息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李志成经查询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对此不服,向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该委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津发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10月19日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依法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相关信息。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收到原告李志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履行了相应职责,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由被告制作,若非被告制作应告知实际制作、保存信息机关名称、联系方式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 微审判员 杜维忠审判员 酒 源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记员 时振铎附:0025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