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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谭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盈,男,1988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盈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9日10时许,同案人覃升(已判刑)驾驶红色太子摩托车载被告人谭盈,尾随被害人李某松驾驶的皮卡汽车至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军屯村“安徽汽车修理厂”门口,乘被害人李某松停车离开之机,由被告人谭盈持械砸破车窗玻璃,将车上的人民币130,000元窃走,赃款均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发案现场拍照、监控视频截图,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3)揭普法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松的陈述和同案人覃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谭盈驾驶红色太子摩托车与驾驶1辆锐志小轿车的2名同案人(均身份不明)窜至潮南区陈店镇新兴路农业银行附近,尾随被害人蔡某武驾驶的小轿车至陈店镇沟湖村工业区被害人蔡某武开办的海绵厂门口,乘被害人蔡某武停车进入工厂里面之机,持械砸碎小轿车窗玻璃,窃走车内的人民币57,0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发案现场拍照,现场平面示意图,证人吴某洪的证言和被害人蔡某武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谭盈驾驶红色太子摩托车与与驾驶1辆锐志小轿车的2名同案人(均身份不明),窜至潮南区峡山街道凯乐迪KTV附近的工商银行,尾随被害人翁某勤驾驶的蓝色本田小轿车至峡山街道义英村义西路118号一工厂门口,乘被害人翁某勤停车进入厂里面之机,持械砸碎翁某勤停放在该处的汽车车窗玻璃,窃走车上的人民币约107,0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16日,被告人谭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谭盈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宗、第(三)宗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拍照,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公安局大平山派出所户籍证明,证人翁某琼的证言和被害人翁某勤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盈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盈归案后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以及当庭对第(一)宗盗窃罪行自愿认罪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谭盈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审 判 员  林美珠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