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商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乾潭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邱志文、林卫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乾潭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邱志文,林卫芳,赖锡虎,邱梅秀,邱有明,刘国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38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乾潭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讼代表人何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红梅、许焱婷。被告邱志文。被告林卫芳。被告赖锡虎。被告邱梅秀。被告邱有明。被告刘国珍。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乾潭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邱志文、林卫芳、赖锡虎、邱梅秀、邱有明、刘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许焱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志文、林卫芳、赖锡虎、邱梅秀、邱有明、刘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被告邱志文因经营需要,在2013年11月22日向我行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8月19日,月利率14.97‰,按季结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林卫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赖锡虎、邱梅秀、邱有明、刘国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我行与被告被告邱志文、林卫芳、赖锡虎、邱梅秀、邱有明、刘国珍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我行当日向被告邱志文发放了贷款。但在2014年8月19日,被告邱志文逾期支付利息且未按约归还本金,其余被告也未承担相应责任。故我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邱志文、林卫芳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9943.83元及利息14170.81元(该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邱志文、林卫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赖锡虎、邱梅秀、邱有明、刘国珍对被告邱志文、林卫芳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邱志文、林卫芳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9943.83元及利息14170.81元(该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贷款。3、借据计算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利息情况。4、银行分户明细帐页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利息情况。5、利息明细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利息情况。(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提供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邱志文、林卫芳、赖锡虎、邱梅秀、邱有明、刘国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五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在2013年11月22日,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邱志文、林卫芳、赖锡虎、邱梅秀、邱有明、刘国珍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邱志文、林卫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8月19日,月利率14.97‰,逾期利息在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并按此标准计算复利,按季付息,由被告赖锡虎、邱梅秀、邱有明、刘国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邱志文。自2014年6月21日起,被告邱志文、林卫芳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后,两被告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扣除被告邱志文账户余款56.17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邱志文、林卫芳、赖锡虎、邱梅秀、邱有明、刘国珍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邱志文、林卫芳作为借款人,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限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赖锡虎、邱梅秀、邱有明、刘国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邱志文、林卫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志文、林卫芳、赖锡虎、邱梅秀、邱有明、刘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志文、林卫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乾潭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43.83元及利息人民币14170.81元(该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2日止,2014年10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二、被告赖锡虎、邱梅秀、邱有明、刘国珍对被告邱志文、林卫芳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5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6782元,由被告邱志文、林卫芳负担,被告赖锡虎、邱梅秀、邱有明、刘国珍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锋人民陪审员 方国红人民陪审员 刘谨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