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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梁宝为与蓟县上仓镇埝头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宝为,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德坤(梁宝为之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蓟县上仓镇埝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镇埝头村。负责人梁和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梁宝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7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宝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德坤、被上诉人蓟县上仓镇埝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埝头村委会)的负责人梁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梁宝为系埝头村村民。2004年9月2日,埝头村委会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将本村原小学校旧址作为宅基地拍卖,梁宝为中标,原小学校开西门,四周有院墙,西院墙外尚有部分空闲地。梁宝为与埝头村委会的协议中载明:小学校中标金额58000元,学校旧址南北宽30米,东西长47米。边界为东至大坑,西至道沟东4米,南至宅基地,北至墙外官道(官道为5米宽),东侧南北通行任何人不得占用。由于埝头村委会需要占用一段时间,定为2005年7月1日前搬清,原学校固定建筑及附着物不得动用。协议签订后,梁宝为即将款项付清。2005年7月1日,埝头村委会将原小学校旧址交给梁宝为,但原小学校西院墙外空闲地一直被埝头村其他村民占用。2006年12月,梁宝为以一般相邻关系纠纷起诉叶学安及埝头村委会,要求叶学安将影响梁宝为宅基地北面官道及东侧通道通行的物品立即清除。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以(2007)蓟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梁宝为的诉讼请求。梁宝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一中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1年梁宝为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埝头村委会,要求埝头村委会履行2004年9月2日签订协议,将协议载明的南北30米、东西47米的宅基地(原小学校址)使用权交付梁宝为,履行协议北墙外5米官道,东侧南北通行,任何人不得占用的条款,在未形成道路的地方形成道路,由埝头村委会承担违约金,按每年10%向梁宝为支付违约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梁宝为主张的通道问题,属于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再行起诉,梁宝为主张其向埝头村委会购买原小学校址西侧部分土地被埝头村村民梁德帅、刘绪明占用,要求返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故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以(2011)蓟民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驳回梁宝为的起诉。梁宝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系梁宝为与埝头村委会的合同纠纷,与(2007)一中民一终字第484号判决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梁宝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以(2011)一中民一终字第1715号民事裁定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1)蓟民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指令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3年5月21日,梁宝为申请撤诉。2013年10月25日,梁宝为就其购买的埝头村原小学校址向蓟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当时埝头村委会为梁宝为出具了证明,2014年3月8日和3月12日,梁宝为向埝头村委会购买的原小学校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份办理完毕。蓟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梁宝为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梁宝为购买埝头村委会小学校旧址,南北长30米,东西宽41.16米。梁宝为实际使用土地面积比梁宝为与埝头村委会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的面积少165.5平方米。梁宝为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埝头村委会履行2004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将南北30米,东西47米的宅基地使用权交给原告梁宝为;由被告埝头村委会履行协议约定的北墙外5米宽官道,东侧南北通行,在未形成道路的地方形成道路;由被告埝头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按每年10%向原告梁宝为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埝头村委会承担。庭审中经释明,原告梁宝为另主张,如果被告埝头村委会不能将缺少的165.5平方米补给原告梁宝为,则要求被告埝头村委会退还165.5平方米的土地款,赔偿经济损失1241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宝为向被告埝头村委会购买小学校旧址作为宅基地属实,经过蓟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梁宝为现已经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梁宝为实际取得的土地使用面积较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的使用面积少165.5平方米,由于客观原因被告埝头村委会表示不能依照买卖协议履行义务,只能按原告梁宝为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面积履行协议,故被告埝头村委会应将原告梁宝为少取得165.5平方米的购地款返还原告梁宝为,并适当赔偿原告梁宝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于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梁宝为要求被告埝头村委会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梁宝为要求被告埝头村委会按照买卖协议约定,落实北侧官道、东侧南北通行通道通行权,由于原告梁宝为请求的通道并不实际存在,且现有西侧通道使用,故对原告梁宝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梁宝为发现购买小学校旧址面积缺少系在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原告梁宝为现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蓟县上仓镇埝头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梁宝为165.5平方米购地款6807.80元,并于200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购地款付清之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梁宝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蓟县上仓镇埝头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梁宝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埝头村委会将协议中现由他人占有使用的165.5平方米土地交由上诉人梁宝为使用;责令被上诉人埝头村委会立即在上诉人梁宝为使用土地的北侧、东侧清除妨碍形成道路;被上诉人埝头村委会按每年10%购买金额的标准向上诉人梁宝为支付违约金;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埝头村委会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梁宝为与被上诉人埝头村委会所签协议明确载明了校址的尺寸,但现有他人占据165.5平方米,证明被上诉人埝头村委会未履行协议,上诉人梁宝为要求履行协议,应得到支持,不同意被上诉人埝头村委会退还购地款。由于被上诉人埝头村委会未全面履行协议,上诉人梁宝为只能从现通道通行,如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诉人梁宝为将无路可走,这将是对上诉人梁宝为无休止的危害。被上诉人埝头村委会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梁宝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其主要答辩理由为:被上诉人埝头村委会对协议不认可,协议写明将小学校旧址卖给上诉人梁宝为,使用权在学校建筑之内,协议虽有埝头村委会公章,但有瑕疵,是伪造的,应属无效。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一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宝为与被上诉人埝头村委会于2004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拍卖原小学校旧址的实际尺寸,上诉人梁宝为实际取得的土地使用面积比协议约定面积减少165.5平方米,现上诉人梁宝为要求被上诉人埝头村委会交付该165.5平方米土地给上诉人梁宝为使用的上诉请求,因客观上不能实现,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埝头村委会应当承担合同违约的责任,退还165.5平方米的相应购地款6807.80元,并赔偿上诉人梁宝为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考虑到该16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埝头村委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梁宝为165.5平方米购地款的利息,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梁宝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上诉人埝头村委会应赔偿上诉人梁宝为经济损失6000元。关于上诉人梁宝为要求支付违约金,以及要求在其使用土地的北侧、东侧清除妨碍形成道路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埝头村委会负有以上合同义务,上诉人梁宝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70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70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蓟县上仓镇埝头村民委员会返还上诉人梁宝为购地款6807.80元,赔偿上诉人梁宝为经济损失6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280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共计420元,由上诉人梁宝为负担50元,被上诉人蓟县上仓镇埝头村民委员会负担3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