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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45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74年1月25日,汉族,云南省澜沧县人,胶农,现住孟连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云仟,孟连县司法局娜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扎啊,孟连县司法局娜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4月20日,佤族,云南省孟连县人,农民,原住孟连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扎啊、李云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李某某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5月31日自愿到孟连县勐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1月16日共同生育一女李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确定孩子抚养权。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结婚证》原件二本,欲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5月31日自愿到孟连县勐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户口簿》复印件二份,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女李某甲的事实。三、孟连县国营农场十四队出具《下落不明证明》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一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法核发,能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材料二是公安机关核发,能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双方共同生育一女李某甲的事实;证据材料三是当事人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能证实被告外出不归,现下落不明的情况,三组证据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2月,原、被告在孟连县勐马镇自由认识恋爱,2001年5月31日,双方自愿到孟连县勐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1月16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李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并确认孩子抚养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但被告李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于2012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罗某某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李某甲,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尽到抚养义务,故对原告罗某某提出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罗某某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扎海审判员吕天海人民陪审员安嫩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陶鑫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