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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常丑女与甘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丑,甘谷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天秦行初字第4号原告常丑女,女,1961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丑元,系原告丈夫。被告甘谷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世和,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吉昌,该局法制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马继周,该局大石派出所所长。原告常丑女诉被告甘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于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甘谷县公安局在2014年8月28日作出谷公公(大石乡)行罚决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8月28日,被告大石乡派出所民警接到信息,称常丑女自2014年1月非法上访,多次到人大、劳动保障部、教育部、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上访,扰乱各部门正常工作。接到信息后,大石乡派出所民警赶赴姚庄火车站,将嫌疑人常丑女带回姚庄派出所进行调查,经查证常丑女多次非法上访,扰乱企事业单位秩序。以上事实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常丑女行政拘留十日。同时告知了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部门及期限。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因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丈夫与兰州大学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及裁定,上访至北京的相关国家部委并得到接待。同年8月,原告又进京上访,其去了中南海区域被带到马家楼由甘谷县劝访组接出,在回程途中,原告因为吃饭问题与甘谷县劝访组工作人员李某某发生冲突遭到其殴打;28日上午回到甘谷县以后,被告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于当日执行,原告不服,在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手续时未签名。9月7日拘留执行完毕。嗣后,原告进京上访,并于2014年11月1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了诉状,要求人民法院处理,但一直没有收到任何答复,原告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去北京上访是宪法第四十一条赋予公民的权利,原告并未实施扰乱企事业单位工作秩序的行为,被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被接回甘谷的当天就受到治安处罚,被告没有遵守治安处罚法的规定,未告知原告作出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应当享有的陈述与申辩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原告在北京的行为被告无权进行处罚,所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根据,严重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谷公公(大石乡)行罚决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解除拘留通知书,证明原告被拘留的事实;2.原告上访材料,证明原告在2014年曾向国家人力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最高人民法院、甘谷县信访局等单位上访的事实;3.原告在2014年11月1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的诉状材料和交寄清单,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未逾期;4.原告自拍的受伤照片及便条,证明在回甘谷途中,劝返工作组人员李某某殴打原告,原告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被告辩称:原告因不服其夫与兰州大学劳动关系一案的裁判,于2014年1月开始进京上访,当时正值全国两会召开前夕,根据上级通报的情况,县政府安排大石乡政府、公安局分别派人到北京对原告进行稳控劝返工作,告知其应当向当地信访部门反映处理,不能越级到北京上访,再去北京属于违法行为,将其劝返至甘谷。同年8月原告又进京上访,23日上访去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8日被甘谷县政府派出的劝返工作组从甘肃省驻京办接回。被告通过调查取证等工作,认为原告从2014年1月至8月间两次非法进京,其行为处于连贯持续状态,不仅扰乱了北京相关国家行政机关的单位秩序,也扰乱了当地相关单位的工作秩序,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过多次告诫,仍然非法越级上访,又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在被劝返甘谷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这些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2014年8月28日,原告上访被劝返回来后,被告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处理,在受案以后,向原告宣读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制作了询问笔录,但是,原告拒绝在笔录上签名;在处罚前,向原告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应当享有的陈述与申辩权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仍拒绝签名;处罚决定作出以后,向原告告知了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部门及期限,送达该决定书时原告仍拒绝签名;被告针对原告以上拒绝签名的情形,均由办案民警签名并作了说明,原告在2014年9月7日执行拘留结束。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执行拘留结束至2015年1月28日书写诉状、2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在举证期内,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执法依据:规范性文件有:200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发布的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节选)及2013年7月19日新修订的《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定意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依据。事实证据有(均为复印件):第一组(事实性证据):1.常丑女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常丑女属于被告管辖的人员范围;2.训诫书,证明常丑女2014年8月23日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依法训诫;3.甘肃省进京上访问题会商及移交登记表,证明常丑女2014年8月23日进京上访后,由甘谷县大石乡政府工作人员从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领回;4.大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常丑女上访的稳控方案及常丑女非法上访情况,证明大石乡政府在常丑女2014年1月、8月上访前,对原告进行了反复多次的劝阻工作,但是,常丑女仍然坚持进京上访;5.常丑女询问笔录,证明处罚前依法对常丑女进行了调查询问工作;6.办案说明,证明在对原告处罚前,被告向大石乡人民政府进行了取证调查工作;7.调查报告,证明被告查明原告具有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第二组(程序性证据):1.接警记录,证明该案接警处理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了该案;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在处理本案时,向原告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对原告告知了其享有陈述、申辩权;5.处罚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审批后作出了处罚决定;6.呈请结案报告,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对常丑女行政处罚一案办理结束;7.执行回执,证明对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7日执行拘留结束。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对原告作出拘留10天的处罚,至2014年9月7日拘留结束。原告于2015年2月3日才向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告为证明自己未逾期诉讼而提交的诉状材料和交寄清单,从内容看是原告请求法院处理在北京返回甘谷途中其与劝返组工作人员李某某发生冲突的行为,并没有提出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主张起诉的内容。故其未逾期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丑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常丑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亚敏代理审判员  陈建生人民陪审员  XX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