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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271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壶关县人,农民。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从嫁与被告,对我不打即骂,一直没提离婚,2009年,被告在劳动中受伤,双眼失眠,无力维持生计,2013年修建了三间二层楼房,去年腊月三十日,被告无故打了我一顿,还毁坏家庭财物。请求判决离婚,财产归儿女所有,保持自己的居住权。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查明: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吴某某于1993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农历11月31日生育女儿吴某甲,已出嫁,1997年农历4月20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在外打工。被告2009年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致使眼睛失明,2011年原被告修建了三间二层楼房。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子女是否成年;3、有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3年结婚,之后又生育一女一子,双方生活二十余年,在共同生活和抚养子女期间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感情基础较为稳定并逐渐加深。被告2009年眼睛失明后,劳动能力受到限制,对被告的心理产生了一定影响,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断发生一些争吵,致使原被告的感情产生裂痕,原告离家出走。解决原被告的感情纠纷,两个人应当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原告应主动与家人一起承担扶养被告的责任,共同照顾被告日常生活,对被告感情尽心抚慰,化解感情隔阂,被告也应理解原告作为一个女人既要照顾家里,操持家务,又要为家里的经济开支费心费力的生活不易,只要两人共同努力,解决生活中的一些矛盾,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岗审 判 员  赵启生人民陪审员  刘晓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