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凤岗天恒塑胶模具厂与冯修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凤岗天恒塑胶模具厂,冯修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东莞市凤岗天恒塑胶模具厂,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凤德岭村凤新路*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黄俊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福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修明,男,汉族,1958年1月30日出生,住所地为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焕永,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东莞市凤岗天恒塑胶模具厂(以下简称天恒厂)诉被告冯修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伟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恒厂的委托代理人杨福田,被告冯修明的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恒厂诉称,冯修明入职以来,天恒厂给冯修明实行的是月薪制,无论冯修明上班时间长短,天恒厂均有按照约定向冯修明支付固定薪资,2013年12月之前冯修明不存在加班的情形,而从原告提交的被告2013年12月之前考勤记录均能显示,冯修明实行的是轮班制每天上班不到4小时,该考勤记录与工资表是能相互印证的。2014年1月以来,冯修明每天上班10小时,天恒厂均有依法向冯修明支付相应的薪资,2014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天恒厂向冯修明补发了可能存在的加班工时差额。因此,天恒厂已经足额向冯修明支付了相应加班工资。冯修明于2014年10月30日以书面形式向天恒厂提交了《辞工书》,申请离职是冯修明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天恒厂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恒厂无须向冯修明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4473.28元;2、天恒厂无须向冯修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13.13元;3、本案诉讼费由冯修明承担。原告天恒厂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考勤表、工资表、辞工书、离职工资结算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冯修明辩称,劳动仲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冯修明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冯修明于2012年5月15日入职天恒厂,担任保安一职。冯修明主张天恒厂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天恒厂称已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天恒厂主张,冯修明的工资为包薪制(2015年5月至2013年2月为2015元/月,2013年3月-2013年6月为2325元/月,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为2377元/月,2014年3月以后为2480元/月),包薪对应的上班时间为2014年之前为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上班5天,2014年开始为每天上班10小时,每月上满勤。天恒厂提供了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考勤表及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冯修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包薪制对应的上班时间为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上班5天,天恒厂未向其支付过加班费。冯修明对2013年1月、2013年2月及2014年1月至8月的考勤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月份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考勤表上并无冯修明的本人签名,且该考勤表上均显示冯修明每天只上班4小时,冯修明主张2014年之前是打两张卡上班,一张A卡,一张B卡,A卡每天打卡8小时,B卡每天打卡4小时,天恒厂只提供了B卡,没有提供A卡;且2014年9月、10月的考勤表中的“2014”有修改的痕迹,冯修明主张是天恒厂将“2012”修改成“2014”。经查,2012年12月、2013年3月至12月的考勤表均显示冯修明每天上班4小时,且该考勤卡上并无冯修明的签名确认;2014年1月至8月的考勤表上显示基本上每天打卡12小时,每月1号及16号均打卡进行早晚班的换班。天恒厂主张,2014年1月至8月每天上班时间为10小时,应当剔除冯修明每天中餐和晚餐的用餐时间共2小时。冯修明主张,其是在保安室用餐的,用餐时也在岗位上。冯修明对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表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双方对仲裁中查明的天恒厂已支付冯修明的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天恒厂主张,冯修明于2014年10月30日申请辞职,天恒厂在2014年10月31日结算了离职工资给冯修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并提供了《辞工书》及《离职工资结算单》予以证明其主张。其中,《辞工书》的内容为:“因工作时间太长,小月工作360个钟,大月工作372个钟,收入微薄,难以生存,多次要求调整被拒,我辞职不做了。”冯修明对《辞工书》中的签名予以认定,但主张当时在《辞工书》中书写的是“被辞退”而并非“我辞职”,天恒厂将原来的“被辞退”改成了“我辞职”,“不做了”也是后面加上去的。经核对原件,该辞工书中的“我辞职”中的“我”和“职”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天恒厂主张,《离职工资结算单》中显示天恒厂共支付了冯修明8393元,其中包括了冯修明2014年9月及10月的月薪均为2400元及2014年1月至8月的加班工时差额3585元(8393元-2400元-2400元)。冯修明对《离职工资结算单》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备:2014年9、10月分别补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加班工时差额。”及“2014年10月30日申请辞工,2014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天恒厂后来补上去的。冯修明主张其收到天恒厂支付的8393元是2014年9月及10月的工资,该结算单中的“含补工时”就是指2014年9月、10月的加班时间,与其他月份没有关系。冯修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2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凤岗庭案字[2014]5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冯修明与天恒厂劳动关系解除;二、由天恒厂通知和支付冯修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4473.28元;三、由天恒厂支付冯修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13.13元;以上二、三项共计31086.41元,此款项由天恒厂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冯修明。四、驳回冯修明提出其他的申诉请求。天恒厂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冯修明未起诉。另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即6.32元/小时;2013年5月至今未1310元/月,即7.53元/小时。以上事实,有天恒厂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天恒厂主张与冯修明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天恒厂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天恒厂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虽然天恒厂与冯修明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故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天恒厂是否已足额支付冯修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二、天恒厂诉请无须支付冯修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合法有理。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本案中,冯修明对天恒厂提供的2013年1月、2月及2014年1月至8月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4年1月至8月的考勤表显示冯修明基本上每天上班12个小时;冯修明对2012年12月、2013年3月至12月的考勤表不予确认,上述考勤表上并没有冯修明的签名,且上述考勤表上显示冯修明每天仅上班4小时。天恒厂主张冯修明的工资是包薪制,且对应的工作时间是2014年之前为每天上班8小时,这明显与2012年12月、2013年3月至12月的考勤表显示的每天上班4小时不符,故本院对2012年12月、2013年3月至12月的考勤表不予采纳。天恒厂主张2014年1月至8月的考勤表显示的上班时间为12个小时包括了冯修明每天用餐时间为2个小时,应予以扣除,冯修明反驳主张其就在保安室用餐,边用餐边上班。由于双方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考虑到冯修明上班途中最少应有半小时的吃饭时间,故本院认定冯修明每天的上班时间为11.5小时。对于天恒厂主张已支付冯修明2014年1月至8月的加班工资差额3585元,天恒厂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工资结构的情形下,本院根据冯修明每月领取的工资总额及具体上班时间折算冯修明的实际小时工资,看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以确定天恒厂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冯修明加班工资。经核算,天恒厂须向冯修明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为24473.26元(详见附表)。针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天恒厂提供了《辞工书》拟以证明冯修明是自行申请辞职的。但是《辞工书》中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冯修明对此并不予确认,但冯修明对其被违法辞退的主张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天恒厂与冯修明均无法证明冯修明的实际离职原因的情况下,本院视为天恒厂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天恒厂应当支付冯修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计算,冯修明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41.21元/月[(3915元+4478元+3819.59元+3680.29元+3821.48元+3936.31元+3644.52元+2063.22元+3569.22元+3970.19元+3753.71元+3653.93元)],且冯修明在天恒厂的工作年限为2年零5个月,天恒厂理应支付给冯修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9103.03元(3641.21元/月×2.5个月)。由于冯修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天恒厂应向冯修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13.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凤岗天恒塑胶模具厂与被告冯修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市凤岗天恒塑胶模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冯修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4473.26元;三、原告东莞市凤岗天恒塑胶模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冯修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13.13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凤岗天恒塑胶模具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凤岗天恒塑胶模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伟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燕琪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5.《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