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钮春雷与施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春雷,施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03号原告钮春雷。被告施赛华。原告钮春雷为与被告施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春雷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施赛华以缴纳营收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借口拖延不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施赛华立即归还原告钮春雷借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赛华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条1份及被告身份证打印件1份。被告施赛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钮春雷与被告施赛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5日,被告以缴纳公司营运指标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承诺于一个月内予以归还。当日,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1份,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赛华向原告钮春雷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打印件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还款之责,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钮春雷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施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形锋代理审判员 沈敏华人民陪审员 黄协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满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