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大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17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8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3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和好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郑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