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重庆鸿旺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燕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夏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鸿旺物资有限公司,重庆燕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夏永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重庆鸿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山林村32号附号A-2-1-3号。法定代表人:陈世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华林,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柯超,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燕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卫星村石碑口社。法定代表人:舒远波。被告:夏永超。原告重庆鸿旺物资有限公司(下简称“鸿旺公司”)与被告重庆燕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燕豪公司”)、夏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舒楠、人民陪审员丁庆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豪公司、夏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燕豪公司有长期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3月12日,被告燕豪公司尚有482万元货款及利息未支付。经协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被告燕豪公司所欠的482万元货款及利息,采用分期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被告燕豪公司逾期未付款,按应付金额每月2%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夏永超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燕豪公司履行还款协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货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4.因履行还款协议产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但被告燕豪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燕豪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482万元、律师费7万元;2.被告燕豪公司自2014年9月25日起,以482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3.被告夏永超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为最后一期款项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12月1日。被告燕豪公司、夏永超未答辩。原告鸿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燕豪公司就双方的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燕豪公司欠原告货款及利息482万元,双方约定分期还款;被告夏永超对被告燕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责任包含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2、《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公告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律师费7万元,实际缴纳5万元,并产生公告费300元。3、《销售往来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燕豪公司的部分供货往来情况,能表现出规格、型号、单价等。被告燕豪公司、夏永超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以及双方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燕豪公司(乙方)、夏永超(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截止2014年3月12日,乙方欠甲方材料款及利息总金额为482万元,……一、乙方付款日期及金额: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货款7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及利息30万元;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货款及利息5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及利息50万元;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货款及利息50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货款及利息5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及利息6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货款及利息6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及利息62万元。……三、违约责任:如乙方到期不付,则按应支付金额的百分之二计月息。四、如乙方违约,则丙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保证偿还范围包括:所欠货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五、……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承担。”2014年9月9日,原告与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燕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该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共计7万元。2014年9月29日,该所向原告开具5万元律师费的发票。2015年1月5日,原告因本案缴纳公告费3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不能区分482万元中本金和利息的具体金额;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夏永超是被告燕豪公司的经办人;原告与被告燕豪公司的钢材买卖关系从2011年9月起至2013年5月止,期间被告有陆续付款,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实际缴纳律师费5万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虽然原告与被告燕豪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在2011年9月起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燕豪公司供应了钢材,被告燕豪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虽然双方已于2014年3月12日进行结算并就分期支付款项进行了约定,但被告燕豪公司并未按约支付任何一期款项,且最后一期的还款时间即2014年11月30日也已届满,故被告燕豪公司已构成违约。按照《协议书》约定,如被告燕豪公司未按约付款,则按应付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燕豪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482万元,以及以48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每月2%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相关律师费,尽管原告与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律师费为7万元,但原告只实际支付5万元,故被告燕豪公司只应承担原告实际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根据《协议书》约定,如被告燕豪公司违约,则被告夏永超自愿对被告燕豪公司所欠的货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永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燕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鸿旺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482万元;二、被告重庆燕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鸿旺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三、被告重庆燕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鸿旺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以48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夏永超对被告重庆燕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鸿旺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220元,由被告重庆燕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夏永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唐舒楠人民陪审员 丁庆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