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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高存希与福安市下白石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存希,福安市下白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行初字第1号原告高存希,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培福,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下白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世光,镇长。委托代理人肖霞,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存希诉被告被告福安市下白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存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培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福建省实施办法》都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原告所在的福安市下白石镇大梨村村民委员会在杨许兴担任村党支部书记(2007年8月开始)以来、在陈孝忠2009年8月-2014年8月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五年期间很少对村民进行村务公开。村民长期要求公布村务,没有效果,经常向各级部门上访举报,也没有任何国家机关履行查处职责。2014年10月8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邮政编号为1041672855706)向被告送达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1条的规定,对福安市下白石镇大梨村委会长期以来不依法向广大村民实施村务公开的行为展开调查,依法责令福安市下白石镇大梨村村民委员会公布2009年8月-2014年8月这五年间的村财务收支情况;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做处理,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构成了违法的不作为。请求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构成违法。原告为证明其曾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及具备主体资格,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身份证,A2、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A3、快递回单,A4、下白石镇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情况的反馈,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1、被告2014年10月9日收到原告申请书后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下白石镇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情况反馈》,并于2014年12月8日送达原告。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2、针对大梨村村委公开村财务收支情况不够规范的情形,被告已责令大梨村村委再次公开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财务村务。3、大梨村村委在2015年1月14日,在大梨村村务公开栏上张贴2009年7月-2012年12月村级财务现金平衡表,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村货币资金收支公开表,再度实现村务公开事宜。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B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B2、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身份证,B3、邮政快递单据,证据2-3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履行职责申请书;B4、下白石镇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情况的反馈,B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据4-5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反馈函并送达;B6、被告给下白石镇会计服务中心的《通知》、下白石镇会计服务中心给大梨村委会的《通知》,证明被告要求下白石镇大梨村委再次公开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间的村财务收支情况;B7、《大梨村委2009年至今村务公开情况说明》,B8、村民代表陈某、林某(又名林富全)、高某等人《关于村务包括财务公开说明》、身份证、村代表证明材料,B9、宁德市村级货币资金收支明细公开表七份,B10、照片一组十三张及光盘一张,证据7-10证明大梨村委2009年至2014年11月5日进行过村务公开;B11、现金平衡表、村货币资金收支公开表张贴照片、光盘,证明2015年1月14日大梨村再次公开村账收支情况。B12、证人陈某、林某、高某证言,证明大梨村进行过村务公开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A1-A4,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B1-B12,虽证据B8与证据B12在陈述的时间点上有些误差,但上述证据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亦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原告以邮递(邮政编号为1041672855706)的形式向被告提交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福安市下白石镇大梨村委会长期以来不依法向广大村民实施村务公开的行为展开调查,依法调查核实,责令福安市下白石镇大梨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公布2009年8月-2014年8月这五年间的村财务收支情况。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11月3日通知福安市下白石镇会计服务中心,督促大梨村委会再次公开该村2009年9月-2014年9月间的村级财务收支情况,当日,福安市下白石镇会计服务中心通知福安市下白石镇大梨村委会再次公开2009年9月-2014年9月间的村级财务收支情况。被告并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下白石镇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情况的反馈》,该反馈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如下答复:2006年我镇全面实施村账镇代理以来,大梨村每季度都有按有关规定和镇会计服务中心的要求在村务公开栏中公开村财务收支情况。但公开的项目和内容还不够规范,镇纪委已要求该村进一步做好村务公开管理工作。另,镇会计服务中心已要求大梨村再次公开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间的村财务收支情况。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上述反馈,但认为被告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福安市下白石镇大梨村委会接到福安市下白石镇会计服务中心通知后,于2015年1月14日在大梨村对2009年8月至2014年11月初的村务再次进行了公开。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存在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存在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被告认为,其对原告提出申请已依法予以答复,且通知职能机构福安市下白石镇会计服务中心,督促大梨村委会再次公开该村2009年9月-2014年9月间的村级财务收支情况,大梨村委会于2015年1月14日也再次进行了村级财务公开。被告已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收到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邮寄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于2014年11月3日通知其下属职能机构福安市下白石镇会计服务中心,督促大梨村委会再次公开该村2009年9月-2014年9月间的村级财务收支情况,当日,福安市下白石镇会计服务中心通知大梨村委会再次公开2009年9月-2014年9月间的村级财务收支情况;并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1月18日即针对申请事项作出《下白石镇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情况的反馈》,该反馈答复于2014年12月8日送达给原告,该反馈答复虽存在责令再次公开村务未限定合理期限及送达时间上不够及时的瑕疵,但并不存在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且大梨村委会接到福安市下白石镇会计服务中心通知后于2015年1月14日在大梨村对2009年8月至2014年11月初的村务进行了再次公开。因此,本案被告不存在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已履行了调查核实、反馈答复、责令再次公布相关职责,且大梨村委在本案庭审前已对该村村务进行了再次公开,再责令公开已无必要。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也就是,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存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耀楠代理审判员  罗文君人民陪审员  郑兴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