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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九光滥伐林木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湘市XX镇XX村**组**号。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临湘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莹、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购买了其堂兄杨某甲位于本市XX镇XX村XX组苏家湾的一块楠竹地内的树木。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次日便雇请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4人在该地段内擅自采伐树木,后于2015年1月1日被临湘市森林公安局当场查获。经鉴定,该地段被采伐林木(阔叶)合计0.25公顷,折算蓄积36立方米,材积1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向临湘市森林公安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柳某某、杨某甲、陈某某、卢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临湘市聂市镇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书、现场照片、户籍资料、《林业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责令被告人杨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继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映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