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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杜荣生、辛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杜荣生,辛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560号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8939762-8)法定代表人:邢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岭,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荣生,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辛虹,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杜荣生、辛虹信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萌萌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唤平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荣生、辛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东鑫小贷字第(017)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250万元借给第一被告用作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月利0.9%,同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2014)东鑫小贷抵字第(017)号《抵押合同》,约定由第一、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60号2门、3门、6门、7门、8门、507室的房产作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将上述贷款出借第一被告。原告履行了约定房贷义务,第一被告没有履行约定按期付息义务,逾期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贵院依法维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和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拖欠利息256,838元,本息合计2,756,838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二、请求判令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变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杜荣生、辛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杜荣生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9%。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同时,约定违约责任:“第十条借款人有属于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约:……(2)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第十一条11.1借款人出现第十条项下违约行为中的任何一项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11.4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二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同意以杜荣生、辛虹共同所有的房产七处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借款人向债权人贷款的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利率月息0.9%,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始至2014年4月6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但双方未就合同载明的抵押物办理抵押权登记。2014年3月7日,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利息人民币256,838元,共计人民币2,756,838元,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电汇凭证、业务办理手续费收取协议、欠息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杜荣生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且被告辛虹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按印,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9%,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杜荣生、辛虹给付借款的利息人民币256,838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房产,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没有设立,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荣生、辛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二、被告杜荣生、辛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的利息256,838元(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杜荣生、辛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邮寄费人民币6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杜荣生、辛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飞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