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奎国,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车绍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因装修房子,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室房屋作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被告自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室房屋作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因订立和执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所可能产生的抵押物的估价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抵押人承担。2014年7月18日,原告分两次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薛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44000元和5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剩余6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资金来源或已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的相关证据。2、经法院调取的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材料显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X月X日就被告名下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室房屋到青岛市黄岛区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李某某,债权数额为100000元。3、原告为本案委托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系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房产抵押登记材料等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结合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房产抵押登记信息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款项共计94000元的事实,原告虽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因其中的6000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被告,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94000元;借款合同虽对利息未作约定,但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对律师费的负担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财产担保做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元。二、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以94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律师费5000元。四、如被告薛某届时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薛某名下的用于抵押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室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先后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1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负担1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判员  车绍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