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个体。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7时45分许,被告彭某饮酒后驾驶新疆c×××××号“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石河子市北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三、西一交叉路口以西1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在此路段同向行驶的由任某驾驶的新c×××××号越野车发生碰撞。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案发时在彭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90毫克,被告人彭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开庭审理后,被告人彭某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被告人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彭某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任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物证鉴定报告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本判决生效并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