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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鹏飞与陈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飞,陈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鹏飞,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周晓东,翁牛特旗五分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陈兴,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王亚男,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反诉被告)张鹏飞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张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东、被告(反诉原告)陈兴的委托代理人王亚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张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陈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口腔之家推广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活动策划、推广、开业典礼、制作(宣传页100000张,会员卡100000张)的服务,费用合计61000.00元。被告签订合同当日应以现金预付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为定金,但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较晚,被告只给付10000.00元定金,余款约定在宣传单页和会员卡制作后付清。制作完宣传单页和会员卡后,被告将其拿走进行宣传和使用,并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雇8人为被告发放2.5天宣传单,其中6人每人每天120元,2人每人每天10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余款及人员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给付推广费31000.00元(包括会员卡、宣传单)及人员工资2300.00元,合计33300.00元。被告答辩并反诉称,签订完合同原告主张拿到卡和彩页答辩人给原告钱,卡和彩页送来之后,答辩人发现卡不带磁条,是伪劣产品,而且拖延了答辩人两天开业时间,导致这两天无法营业,我方无法跟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关于人员工资,原告说由于拖延了答辩人两天开业时间,原告主张这两天免费给发放,但是我方不同意,我方主张合同终止,原告不同意。合同是原告写的,对答辩人有约束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别的地方的会员卡价格是0.15元,原告的价格是0.3元多,还不带磁,答辩人无法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我方提出反诉,2015年1月21日,经杨某某介绍,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推广合同,可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会员卡制作标准必须带磁,10万张卡每张市场价格应该是0.15元,可被告每张卡以0.35元计算的,而且未按约定从合同日起四天内交付卡,影响了反诉原告的正常开业和营业。为此反诉原告方对反诉被告方严正地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要求,可反诉被告不同意还出言恐吓,反诉原告相信中间人杨某某签了合同,反诉被告是有预谋的,故我方要求解决双方签订的推广合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000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反诉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了口腔之家推广合同,合同的内容是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的,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反诉被告并没有违约,并且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为反诉原告制作了10万张宣传单页及会员卡。反诉原告在诉状中称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合同,我方认为合同根本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所以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我方同意解除双方的推广合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口腔之家推广合同一份、收条一枚,证明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收条证明合同签订当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10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这份合同是我们签订的,但是这份合同是原告制作的,签订的时候有些是口头约定的,并没有在合同上体现出来,比如卡的交付时间,人员应如何推广,这份合同对我方并没有任何保护。2、口腔之家推广及实施方案一份,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前本诉原告就已经告知本诉被告权利义务,以及推广费用的明细。被告质证认为,是这份推广实施方案,但是本诉原告方并没有按照合同去履行。3、证人张伟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雇佣人员于2015年1月29日至2月1日下乡发报纸。每天早晨八点出发,中午在村里吃顿饭,晚上六点回来。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从事监管工作,但他确不知道一天发多少份,他做了这个工作,但是这四天确实是有断裂的。因为原告卡没按时间交回来,只交了2千张卡,延误了4天,10万张彩页是对的,所以会出现断裂的情况,发放时间也不对。被告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反诉请求和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当庭播放,因原始载体为录音笔不能提供给法庭,被告主张庭后整理后提交但未提交),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但是合同未约定卡带不带磁条,但原、被告口头约定过卡的规格以及市场价,被告方出的是高价。另外原告延误了我方的开业时间,原告给免除人员工资的承诺其没有做到。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录音材料的真假不能辨别,不是本案原告亲自所说的,原告没有向被告承诺过什么时间交款,没有承诺免除人工费用。2、微信、短信记录复印件6页,证明原告威胁过被告。原告质证认为对短信真实性无异议,也恰恰证明了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货款及工人工资,原告在情急的情况下向被告发短信要钱,这属于正常现象,并不是恐吓。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答辩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材料,录音资料所反映的人物对话不包括原告,不能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口腔之家推广合同》并附有《口腔之家推广及实施方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0000.00元,其后原告履行其义务将100000.00张会员卡(每张的单价为0.35元)及100000.00张宣传单页(每张的单价为0.06元)交付于被告,被告现仍在使用中,原告雇佣8人(6人为每天120元,2人为每天100元)为被告发放会员卡及彩页2.5天,以上费用分别为会员卡35000.00元(100000.00张×0.35元)、宣传单页6000.00元(100000.00张×0.06元)、人员费用2300.00元(6人×120元×2.5天﹢2人×100元×2.5天),合计为433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口腔之家推广合同》并附有《口腔之家推广及实施方案》,该合同是双方在充分协商后签订的,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口腔之家推广合同》第三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各项费用33300.00元(已将被告支付的10000.00元定金冲抵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反诉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尊重反诉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00元的诉请因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会员卡费用、宣传单页费用、人员费用合计为33300.00元;二、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口腔之家推广合同》;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陈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秀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荀孟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