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执字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玲 李维臣与被执行人袁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玲,李维臣,袁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浑执字347号申请执行人李玲,住通化市东昌区申请执行人李维臣,男,1957年2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被执行人袁海燕,×××号货车车主。关于申请执行人李玲李维臣与被执行人袁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浑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袁海燕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案件款160117.5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642.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2341.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申请人李玲李维臣同意就本案的执行标的只要求给付90000.00元,放弃本金剩余部分及利息部分的要求。为此,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袁海燕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给申请执行人李玲李维臣的案件款共计90.000.00元;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经申请人同意,此案执行和解,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就案件的履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此案执行,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浑执字347号案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杜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红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