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枞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夏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夏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枞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0********。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某,绰号“黑蛋”,男,汉族,1984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红、代理检察员方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伙同他人至安庆市北正街找到李某甲索要赌债,并于当日凌晨4时左右将李某甲带上张某某驾驶的车中扣留带往合肥。车辆行驶途中夏某某对李某甲使用言语威胁和暴力殴打。当日上午8时许车辆行驶至合肥后,张某某发现李某甲被殴打致伤势较重,便与夏某某等人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安排人员在场守候。在医院诊疗期间,李某甲趁机报警得以解救。经法医鉴定,李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针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为索取债务,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打听到欠其10万元赌债的李某甲(男,1971年12月4日生,枞阳县白云中学教师)在安庆市北正街玩耍,便伙同夏某某等人于次日凌晨1时许赶至安庆市北正街找到正在与朋友玩耍的李某甲,并向李某甲索要赌债。索要未果后,张某某等人返回枞阳,并让夏某某一人看住李某甲,以免李某甲逃走。当日凌晨4时许,夏某某跟随李某甲乘坐出租车返回枞阳途中,张某某等人赶来将出租车拦停并将李某甲带至自己驾驶的车中扣留。继续向李某甲索要赌债未果后,夏某某威胁李某甲如果不还钱就将其带往合肥。在张某某将车辆开往合肥途中,夏某某对李某甲使用言语威胁并采取暴力殴打。当日上午8时许,张某某开车将李某甲带至合肥后,发现李某甲被殴打致伤势较重,遂与夏某某等人将李某甲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治,并安排人员在场守候。后李某甲在诊疗期间借机报警,合肥市公安局民警赶至医院将其解救。经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和2014年5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拘禁李某甲的事实。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害人李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经调解已与张某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对张某某、夏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陶某某、李乙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谅解书,接处警详情单,户籍证明及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的文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为索要赌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在实施犯罪期间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相对减轻了二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 审 判员  李 晔人民 陪 审员  宗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徐红霞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