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江民初字第0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张德海与邹晓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海,邹晓兵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2252号原告张德海。委托代理人丁露,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爱萍,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晓兵。原告张德海与被告邹晓兵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海的委托代理人丁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海诉称:2013年年初原告承接了被告欧洲城工地的水电工工程,2013年2月25日工程结束,被告与原告结清了部分工程款,仍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数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31050元(按每日利息万分之二计算,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实际计算至判决之日)。其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2月25日被告邹晓兵向原告张德海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邹晓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晓兵将中远欧洲城二期住宅楼中的部分水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安装水电并实际交付被告,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3年2月25日被告邹晓兵就所欠原告工程余款25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德海欧洲城工地水工工程款合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当日并在欠条中注明“由陈阿金直接扣除”。后因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给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0元并承担利息。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邹晓兵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未果后,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邹晓兵应诉开庭。现被告邹晓兵未能按期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2013年2月25日被告邹晓兵出具的欠款250000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自愿就所欠原告工程余款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虽约定由陈阿金直接扣除但并未实际履行,现至今被告邹晓兵仍未能向原告还款,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余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款项,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海工程余款2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一并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6140元,由被告邹晓兵负担,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6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陆娇妮人民陪审员  石 琴人民陪审员  丁慧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