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蒋某某、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63年7月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荣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霖,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蒋某某和胡某某二人共谋扒窃后,一同前往荣昌县69队车站并乘坐荣昌县城开往吴家镇的客车,伺机在客车上实施扒窃。由于二被告人未发现扒窃目标,又从吴家镇乘坐开往荣昌县城的客车,寻找扒窃目标,后胡某某在车内给蒋某某望风,蒋某某将乘客王某某随身携带挎包内的现金2400余元盗走。蒋某某分得赃款1400元,胡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2015年2月9日,荣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荣昌县昌元街道南门桥一茶馆内将蒋某某抓获。2015年3月11日,胡某某主动到荣昌县公安局吴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与蒋某某共同扒窃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14日。蒋某某的妻子杨某某代蒋某某退赔给王某某1400元。2015年3月13日,胡某某退赔给王某某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将所获赃款退赔后,被害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截图,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领条,谅解书,本院(2004)荣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大足县人民法院(2007)足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经查,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主动邀约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且在公共汽车上实际实施扒窃,获赃款2400元,被告人蒋某某自己分得1400元,分给被告人胡某某1000元,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受被告人蒋某某邀约,在被告人蒋某某实施扒窃中负责望风掩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行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