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召增、王玉花等与张华兵、临沂市兰山区益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召增,王玉花,王青华,张潇,张某某,张华兵,临沂市兰山区益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张召增,临朐县辛寨镇龙泉官庄村86号。系受害人张在敏之父。原告王玉花,临朐县辛寨镇龙泉官庄村86号。系受害人张在敏之母。原告王青华,临朐县辛寨镇龙泉官庄村86号。系受害人张在敏之妻。原告张潇,临朐县辛寨镇龙泉官庄村86号。系受害人张在敏之女。原告张某某,临朐县辛寨镇龙泉官庄村86号。系受害人张在敏之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红玉,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青华,身份同上,系受害人张在敏之妻。被告张华兵,山东省沂南县依汶镇青杨行村二组175号。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益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九龙,总经理。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驻地北600米229省道路西。组织机构代码:06040163-1。委托代理人陈庆龙,系临沂市兰山区益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亮,经理。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05622-5。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召增、王玉花、王青华、张潇、张某某与被告张华兵、临沂市兰山区益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红玉、王青华、被告张华兵及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益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01月14日19时10分许,张在敏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冶伦路由西向东逆行至临朐冶伦路盘阳066线杆西3米处时,与对行的被告张华兵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张在敏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5000元。被告张华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的实际车主系张华兵,登记车主系临沂市兰山区益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益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系登记车主,被告张华兵系实际车主,该车的收益归张华兵所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部分由张华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需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实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如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答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14日19时10分许,张在敏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冶伦路由西向东逆行至临朐冶伦路盘阳066线杆西3米处时,与对行的被告张华兵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张在敏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在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华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张在敏系无地农民,死亡时42周岁,死亡赔偿金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20年。原告张召增系受害人张在敏之父,系农民,66周岁,有1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4年。原告王玉花系受害人张在敏之母,系农民,65周岁,有1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5年。原告王青华系受害人张在敏之妻。原告张潇系受害人张在敏之女。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张在敏之子,12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6年。被告张华兵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益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抢救费986.67元,车损鉴定费2234元,车损43536.27元,死亡赔偿金388840元[(10620元/年+28264元/年)/2×20年],原告张召增被抚养人生活费103502元(7393元/年×14年)、原告王玉花被抚养人生活费110895元(7393元/年×15年)、原告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9元(7393元/年×6年/2人),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96.96元(77.44元/天×3人×3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抢救费、车损鉴定费、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确认。对五原告主张的车损、死亡赔偿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原告张召增被抚养人生活费103502元、原告王玉花被抚养人生活费110895元、原告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再查明,受害人张在敏死亡后,被告张华兵已支付五原告赔偿款20000元,被告张华兵要求五原告予以返还,五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失地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在敏与被告张华兵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张在敏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在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华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459486.90元。原告张召增、王玉花、张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6576元,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原告张召增、王玉花、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895元(7393元/年×14年+7393元/年×1年)。五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合理认定为1000元。张在敏因本次事故死亡,五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5000元为宜。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76381.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张华兵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抢救费、车损、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986.67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458395.23元,根据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益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签定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五原告30%的赔偿责任,计款137518.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召增、王玉花、王青华、张潇、张某某抢救费986.67元,车损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部分),共计损失112986.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召增、王玉花、王青华、张潇、张某某其余损失458395.23元的30%,计款137518.57元;三、被告张华兵赔偿原告张召增、王玉花、王青华、张潇、张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原告张召增、王玉花、王青华、张潇、张某某返还被告张华兵20000元;五、驳回原告张召增、王玉花、王青华、张潇、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张华兵、临沂市兰山区益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卉审 判 员 王成志人民陪审员 陈士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