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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执行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白惠琼与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惠琼,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三明福欣源乳液泵有限公司,颜耀军,骆淑云,谢永富,周仁箱,叶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行字第260-1号申请执行人白惠琼,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坚刚、陈爱珠,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耀军,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三明福欣源乳液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54615-X。法定代表人骆淑云,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颜耀军,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骆淑云,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谢永富,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周仁箱,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叶志杰,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白惠琼与被执行人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三明福欣源乳液泵有限公司、颜耀军、骆淑云、谢永富、周仁箱、叶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闽民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白惠琼于2014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次日依法立案执行。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春审 判 员  赵东闽代理审判员  冯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清梅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