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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国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商初字第562号原告陈国平。委托代理人姬智,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晓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驾驶员陈某在某镇某安置房工地操作被保险车辆苏L×××××起重车吊运泥梁时,因雨后地质松软下沉,车辆晃动,造成吊车转台架等设备损坏。原告为苏L×××××车辆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666000元���以下简称车损险)及损失拓展K1K2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定损,被告出具损失确认书,认定事故损失为85000元。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83500元。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3500元。被告辩称:对投保及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就因为腐蚀、受伤而损坏,原告未尽到维修义务而造成损失扩大;诉讼费用不属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陈国平为自己所有的牌号为苏L×××××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起重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起重、装卸、挖掘��辆损失扩展条款(K1),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K2)等,车损险责任限额为666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零时至2015年5月24日二十四时。陈某为原告聘用的驾驶员,具有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原告提供一份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检验结论报告显示,苏L×××××车辆各项检查为合格。2014年7月10日,该起重车在某镇某安置房工地操作时,起重臂突然断裂,原告遂报警并报险。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大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7月10日,我所接报警称某镇某安置房工地,吊车(苏L×××××)在操作时,起重臂突然断了。民警至,系大港检测公司在此施工,吊车所有人陈国平在使用牌号为苏L×××××的某型吊车拉水泥梁时,吊车臂底座出现开裂,该吊车于2011年9月新购,手续齐全。现场拍照登记。”被告亦���员现场查勘,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5000元。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83500元。嗣后,因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表明车辆驾驶人为原告,而原告没有驾驶该特种车辆的资格,因此,被告不负责赔偿。原告认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表明原告为车辆所有人,未能全面反映现场事实,遂要求大港派出所重新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大港派出所重新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起重车所有人为陈国平,驾驶员陈某使用被保险车辆时,起重车臂底座出现开裂等。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提供原告投保的特种车保险条款总则部分第一条载明特种车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第七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障;(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等。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K1)载明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K2)载明: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设备、仪器因超负荷、超电压或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造成的自身损失。被告提供投保单一份,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明���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处签有“陈国平”三个字。原告否认该签名为其本人所签,称没有收到保险条款,被告也没有对条款作出过说明。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即使本案事故属于免责事由,被告仍应赔偿,并申请对投保单上“陈国平”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检验报告、驾驶证、作业证、照片、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车损险,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损坏,对因此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大港派出所重新���具的情况说明反映车辆的实际使用操作者为陈某,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认定陈某操作牌号为苏L×××××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提供的照片来看,陈某操作被保险车辆吊车臂底座出现开裂的损失,符合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K1)第2条“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被告未举证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被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而致使损失扩大。且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检验结论报告显示,被保险车辆各项检查为合格。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维修义务而造成损失扩大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苏L×××××吊车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赔偿。因双方对存在保险合同及合同内容没有争议,本案不涉及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不影响本案的认定,故本案无需对投保单中的“陈国平”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国平8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晓燕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