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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俊峰诉赵义、彭荣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峰,赵义,彭荣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朱俊峰。委托代理人:李泉源,荆州市沙市区碧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义。被告:彭荣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颜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琦,该公司员工。原告朱俊峰诉被告赵义、彭荣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徐德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泉源,被告赵义、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峰诉称:2014年10月7日16时50分许,赵义驾驶鄂DIQ0**小轿车行驶在沙市月堤路“顺高货运停车场”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在此行走的原告朱俊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43天。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赵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个10级,赔偿指数12%。肇事车辆鄂DIQ0**于2014年5月9日在阳光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为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3786元;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保额范围内为一、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俊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证据3、出院小结、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4、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10级。证据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证据7、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误工产生的损失。证据8、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赵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级别过高,伤情达不到十级的伤残,后期治疗费应当以医嘱为准。对证据6无异议,商业险明确载明按照社保医疗标准进行赔付。对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供劳务合同或银行流水,仅凭证明无法达到其目的。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赵义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我与彭荣华垫付,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俊峰对被告赵义陈述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彭荣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赵义驾驶鄂DIQ0**小轿车沿月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顺高货运停车场”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沿月堤北路道路东侧行走的行人原告朱俊峰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朱俊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第2014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责任认为,被告赵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俊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朱俊峰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3天,医疗费花销33739元(该费用由被告赵义、彭荣华垫付)。出院诊断:全身多处外伤: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3、胸腹部闭合伤。出院医嘱:术后一年半到两年取内固定。2015年1月23日,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俊峰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足跟骨折),10级(L3椎体压缩性骨折),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朱俊峰与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经协商,赔偿指数按10%,后续治疗费按9000元计算。事故车辆系被告彭荣华所有,该车辆由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为赔偿的事宜不能协商解决,故形成讼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俊峰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原告朱俊峰的损失有医疗费33739元,住院伙食补助4300元(住院43天×按相关每天100元),护理费3053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1元×住院43天),误工费13860元(105天×132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赵义系本次事故的责任侵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由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则由被告赵义承担,被告赵义、彭荣华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俊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53元,误工费1386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5725元;二、剩余医疗费23739元,住院伙食补助4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3703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朱俊峰;三、驳回原告朱俊峰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将79025元汇至原告朱俊峰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799364321379账户,将33739元汇至被告彭荣华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799327914070)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1388元,由被告赵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德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振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