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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慧、张学师、苗胜利、赵君、余新群、白永琦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金初字第27号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兰喜,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倪伟,系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王慧,男。被告:张学师,男。被告:苗胜利。被告:赵君,男。被告:余新群。被告:白永琦。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慧、张学师、苗胜利、赵君、余新群、白永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倪伟及六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和被告王慧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慧在二年内可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被告张学师、苗胜利、赵君、余新群、白永琦提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慧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借款期限1年)、1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3.2954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慧偿还借款本金13.2954万元及利息(利息止2015年5月21日3817元,含罚息),被告张学师、苗胜利、赵君、余新群、白永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慧辩称:都是事实。被告张学师辩称:担保属实,但张学师没有用该笔钱,也没有能力还钱。被告苗胜利辩称:担保属实,没有能力还钱。被告赵君辩称:愿意与各被告均摊还钱。被告余新群辩称:担保属实,没有能力还钱。被告白永琦辩称:担保属实,但王慧是用款人,白永琦没有能力还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其分支机构农户业务部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慧作为借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利率为月息9.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违约,借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等,并与被告张学师、苗胜利、赵君、余新群、白永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张学师、苗胜利、赵君、余新群、白永琦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被告王慧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借款期限1年)、1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月利率均为9.6‰。此后,被告王慧偿还借款本金6.7046万元及2015年2月21日以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下欠2015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请求解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贷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王慧发放贷款本金20万元后,被告王慧、张学师、苗胜利、赵君、余新群、白永琦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慧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慧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954万元及2015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9.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的罚息),被告张学师、苗胜利、赵君、余新群、白永琦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担保权利在担保期间之内,被告张学师、苗胜利、赵君、余新群、白永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慧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954万元及2015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9.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的罚息);三、被告张学师、苗胜利、赵君、余新群、白永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保全费1280元,合计4315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坤审 判 员  田继生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玲 来源: